仲裁委經審理認為,《勞動合同法》第72條規定:“用人單位和勞動者必須依法參加社會保險,繳納社會保險費。”《社會保險費征繳暫行條例》第12條規定:“繳費單位和繳費個人應當以貨幣形式全額繳納社會保險費。繳費個人應當繳納的社會保險費,由所在單位從其本人工資中代扣代繳。社會保險費不得減免。”仲裁委遂裁決該公司支付給王某一個月工資的經濟補償金,并為王某繳納2008年5月至2009年5月的社會保險費單位承擔部分,個人部分由王某自己承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