姬瑤花于2019年3月4日入職上海某文化股份有限公司,擔任文員一職,雙方簽有勞動合同。
2020年4月16日,姬瑤花與公司簽訂《員工解除勞動合同協議》,雙方協商解除勞動合同,協議書內容載明:
員工解除勞動合同協議
甲方:文化股份有限公司
乙方:姬瑤花……
甲乙雙方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等相關法律法規,就兩者之間的勞動合同解除事宜,經過友好協商,達成以下協議:
一、本協議是在乙方、甲方公平、合理、合法、自愿的基礎上進行協商制訂的。
二、甲乙雙方確認勞動合同于2020年4月16日解除,雙方的權利與義務隨之終止……
四、甲方同意在乙方妥善辦理所有離職、工作移交手續后支付解除勞動合同的相應費用:1.根據規定,甲方將一次性支付乙方經濟補償金費用等……16789元……
七、自2020年4月17日起,乙方與甲方無任何關系,雙方也無任何糾葛,乙方自愿放棄基于雙方勞動關系發生、解除及終止所產生的各項權利(包括仲裁、訴訟)……
協議書簽訂后,公司按照協議約定支付了相應的款項,協議已履行。
2020年7月7日,姬瑤花已自己離職前已懷孕為由申請仲裁,要求恢復勞動關系,仲裁委于2020年8月20日作出裁決,對姬瑤花的仲裁請求不予支持。
姬瑤花對此不服,遂訴至法院。
姬瑤花理由如下:
我于2019年3月4日入職公司,工作一段時間后突然出現身體不適癥狀影響了正常工作,由于身體狀況一直未好轉,導致我以為自己無法繼續勝任原工作崗位,故雙方協商后解除勞動合同關系,并簽署了《員工解除勞動合同協議》。
之后經過醫院的進一步診斷得知我于2020年1月底已經懷孕,從而引起身體不適的正常妊娠反應,這使得我在簽訂解除協議時存在重大誤解,故依據合同法的規定請求撤銷該合同,恢復雙方間的勞動關系。
姬瑤花提供如下證據:
庭審中,姬瑤花提供了就醫記錄,欲證明其于2020年1月底已經處于懷孕狀態。就診記錄顯示姬瑤花因停經時間較長,曾于2020年月1月15日、3月24日就診,至同年6月6日診斷為處于妊娠狀態。
姬瑤花表示,其在2020年1月和同年3月就診時均未查出懷孕,直至2020年6月姬瑤花才發現自己懷孕了,簽訂解除協議時姬瑤花以為自己處于身體不適的病態,所以在簽訂解除協議時姬瑤花系存在重大誤解,雙方間的勞動關系應予恢復。
公司答辯意見:
公司辯稱,雙方簽訂的《員工解除勞動合同協議》系雙方真實意思表示,并不存在欺詐、脅迫或乘人之危等情形,該協議合法有效。
法律未規定用人單位不得與懷孕女職工協商解除勞動合同,故公司與姬瑤花依法協商解除勞動合同并簽署解除協議的行為不因姬瑤花懷孕而無效,姬瑤花要求恢復勞動關系、繼續履行勞動合同的主張無法律依據。
法院判決:
法院認為,根據規定,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協商一致,可以解除勞動合同。
勞動者與用人單位就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辦理相關手續、支付工資報酬、加班費、經濟補償或者賠償金等達成的協議,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且不存在欺詐、脅迫或者乘人之危情形的,應當認定有效。
就姬瑤花有關恢復勞動關系之訴請,本院認為,雙方簽訂的《員工解除勞動合同協議》是雙方真實的意思表示,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且不存在欺詐、脅迫或者乘人之危的情形,應當認定有效,雙方均應按約履行。
姬瑤花作為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在簽訂解除協議時對該意思表示的內容、法律后果等并不存在錯誤認識,其對自己懷孕事實的不知情系其對自身情況的誤判,并不屬于法律規定的重大誤解。故姬瑤花以簽訂《員工解除勞動合同協議》時不知曉自己懷孕、屬于重大誤解為由,主張恢復勞動關系,本院不予采納。
綜上,姬瑤花有關恢復雙方勞動關系之訴訟請求,因缺乏依據,本院不予支持。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二條第一款之規定,判決如下:駁回姬瑤花的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減半收取計5元,由姬瑤花姬瑤花負擔。
案號:(2020)滬0112民初38585號(當事人系化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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