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年6月8日,王某進入影訊公司處擔任UI工程師。
2016年12月12日王某生育,開始享受產假待遇。
從2017年1月開始,王某從市工傷生育保險管理中心領取生育津貼,期限為5.5個月,標準為2620元/月,2017年6月5日產假結束王某繼續上班。
2017年8月4日,王某以個人原因向公司提出離職。
王某離職后,申請仲裁,認為她實際工資為9300元,要求公司支付產假期間生育津貼差額39220元(2016年12月12日-2017年6月4日)。
仲裁委于2017年10月25日裁決公司支付王某生育津貼差額4540.3元。
王某不服該裁決,向法院提起訴訟,要求支付產假工資差額36740元[(9300元/月-2620元/月)×5.5個月]。
法院于2018年6月7日作出判決書,對王某關于產假工資差額的訴訟請求屬于獨立請求,應經勞動仲裁前置程序,未予受理。維持仲裁委關于生育津貼差額的裁決。王某對該判決不服,提起上訴,二審維持原判。
2018年10月,王某就本次訴請起訴至一審法院。一審法院認為王某主張的產假工資差額違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則,裁定駁回。
后王某再次申請仲裁,又起訴至一審法院。
一審判決:生育津貼低于原工資標準的,用人單位應當予以補足
一審法院認為,王某的本次訴請在另案中以未經勞動仲裁程序,未予受理,現經勞動仲裁前置程序后,王某本次訴請符合起訴條件,應依法予以受理。
根據《安徽省工資支付規定》第二十四條,勞動者依法享受生育(產)假期間,用人單位應當視同其提供正常勞動并支付工資,因此女性職工產假期間的工資待遇應當與產假前工資標準一致,生育津貼低于原工資標準的,用人單位應當予以補足,對王某產假工資差額的訴請予以支持。
依據生效判決,王某產假前的工資為8400元/月,公司應支付王某2017年1月至6月產假期間的工資差額31790元(8400元/月×5.5個月-2620元/月×5.5個月)。
綜上,一審法院判決公司一次性支付王某產假工資差額31790元。
公司不服,提起上訴,認為生育津貼差額與工資差額本質上一樣,生育津貼具有替代產假工資的作用,在公司已經補足了生育津貼的情況下,再要求公司支付工資差額明顯與理不符。
二審判決:已參加生育保險,且已足額享受生育津貼的情況下,再主張產假工資差額無法律依據
二審法院認為,根據《女職工勞動保護特別規定》第八條的規定,女職工產假期間的生育津貼,對已經參加生育保險的,按照用人單位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的標準由生育保險基金支付;對未參加生育保險的,按照女職工產假前工資的標準由用人單位支付。
本案中,公司為王某繳納了生育保險費,其產假期間的生育津貼應按照公司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的標準由生育保險基金支付,王某亦從工傷生育保險管理中心領取了生育津貼。
此外,因王某產假期間領取的生育津貼低于規定標準,王某訴請公司支付其生育津貼差額,人民法院生效判決也已確定由公司支付王某生育津貼差額4540.3元。在王某已參加生育保險,且已足額享受產假期間生育津貼的情況下,其再主張產假工資差額無法律依據,一審法院判令公司支付王某產假工資差額不當,予以糾正。
綜上,二審法院撤銷一審判決,駁回王某的訴訟請求。
王某不服,向高院申請了再審。認為公司沒有嚴格按照社會保險法的規定足額繳納社會保險,導致生育津貼僅為2620元/月,公司應當按她實際工資補足差額。
高院判決:產假期間的工資待遇不應低于產假前的工資標準,不足的,用人單位應予補足
高院認為,再審爭議焦點為:公司是否應當向王某補發生育津貼與產假前工資的差額。
《中華人民共和國婦女權益保障法》第二十七條第一款規定:“任何單位不得因結婚、懷孕、產假、哺乳等情形,降低女職工的工資,辭退女職工,單方解除勞動(聘用)合同或者服務協議。……”
《女職工勞動保護特別規定》第五條規定:“用人單位不得因女職工懷孕、生育、哺乳降低其工資、予以辭退、與其解除勞動或者聘用合同。”
《安徽省工資支付規定》第二十四條規定:“勞動者依法享受年休假、探親假、婚喪假、生育(產)假、節育手術假、哺乳期間的哺乳時間、男方護理假等假期的,用人單位應當視同其提供正常勞動并支付工資。”
據此,女職工休產假期間的工資待遇不應低于其產假前的工資標準;不足的,用人單位應予補足。
《女職工勞動保護特別規定》第八條第一款“女職工產假期間的生育津貼,對已經參加生育保險的,按照用人單位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的標準由生育保險基金支付;對未參加生育保險的,按照女職工產假前工資的標準由用人單位支付”的規定,規范的是女職工產假期間生育津貼的支付方式,不能據此得出女職工無權要求用人單位補足生育津貼與產假前工資差額的結論。因此,公司主張王某已足額領取生育津貼,不應再支付王某工資的理由,不能成立。
本案王某產假前每月工資9300元,扣除需個人承擔的社會保險費用和公積金后,王某產假前每月工資收入為8824.9元,故王某5.5個月產假期間的工資收入應為48536.95元。
產假期間,王某從工傷生育保險管理中心領取生育津貼14410元,生效裁判判決公司支付王某生育津貼差額4540.3元,王某已獲得生育津貼18950.3元。王某產假期間正常工資收入與已領取的生育津貼之間的差額29586.65元,公司應予補足。
綜上所述,二審判決不支持王某產假期間工資差額,適用法律不當,本院予以糾正。高院判決如下:撤銷一、二審判決;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支付王某29586.65元。
案號:(2021)皖民再8號(當事人系化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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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中國勞動關系網 |
來源:《中國勞動關系網》 |
時間: 2023-11-08 13:1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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