面對工齡長達22年的勞動者,經濟補償究竟應按22個月還是12個月來計算?這個問題引發了一場備受關注的司法爭議,其中涉及的案例主角——王順,從1998年開始服務于山東金某集團公司,一直從事生產車間輸送崗位的工作。
2020年10月7日,因王順監管下的提升機發生故障,導致兩條鏈條斷裂脫落,進而引發了2#水泥生產線的停產。公司認為此次事故給企業帶來了重大經濟損失,并據此對王順作出了除名處理決定。
同年11月9日,公司向王順送達了解除、終止勞動合同的通知書,確認了雙方勞動關系的解除。然而,王順對此表示異議,認為公司的解約行為違法,并訴求公司支付相當于22年工齡的違法解除勞動合同賠償金共計116028元。
一審法院審理認為,盡管王順在工作中確實存在管理失職,公司基于此解除勞動關系并非完全不合理,但由于公司未能及時將除名通知書送達王順,解除程序存在瑕疵,故判決公司應按王順的工作年限支付解除勞動關系的經濟補償金,即2215元/月×12個月=26580元。
一審判決后,雙方均提出上訴。王順堅持認為公司屬違法解除勞動合同,要求按照《勞動合同法》第八十七條規定,以其22年工齡為基礎,按雙倍經濟補償標準支付賠償金124726.80元。同時,他指出一審判決中采用的“實發工資”金額計算有誤,主張應以其離職前十二個月的“應發工資”2834.70元/月為準。
公司方面則堅稱其解除勞動合同符合法律規定,無需承擔經濟補償金。
二審法院裁決認為,公司未能提供充分證據證明王順在生產事故中存在故意或重大過失,故解除與其的勞動關系構成了違法解除。根據《勞動合同法》第八十七條的規定,公司需按經濟補償標準的二倍支付賠償金,但二審判決依然沿用了之前12個月的計算年限,判定賠償金額為53160元(2215元×12個月×2=53160元)。
然而,王順對二審判決不滿,向山東高院提起了再審申請。高院經審查后裁定,由于王順的工資水平并未超過用人單位所在地市級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區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的三倍,因此不適用《勞動合同法》第四十七條第二款中關于“支付經濟補償年限最高不超過十二年”的限制。高院裁定指出,王順在公司的實際工作年限為22年,應依據第一款的規定計算經濟補償,先前的判決按照12年計算賠償年限存在法律適用錯誤。
在高院裁定的指導下,德州中院對此案進行了再審。再審法院在全面審視案件事實后,認定王順的賠償金計算基數應為其應得工資,而非實發工資,考慮到社保及公積金個人繳納部分,將其賠償金基數調整為2637元/月。同時,鑒于王順的工作年限為22年且工資水平未觸及當地上年度職工平均工資三倍的上限,賠償金的計算年限應連續計算至22年。據此,中院再審判決公司應支付王順賠償金總計116,028元(2637元×22×2)。
案號:(2021)魯民申10440號,(2022)魯14民再2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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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中國勞動關系網 |
來源:《中國勞動關系網》 |
時間: 2024-01-12 09:1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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