劉某系江蘇某公司員工,擔任炊事員一職。2015年6月17日上午7時02分,劉某在公司門衛處進行打卡上班,但打完卡后并未立即投入工作,而是自行離開了公司。
同日上午7時45分左右,劉某在駕駛電動自行車返回公司途中不幸遭遇交通事故并受傷,經搶救無效于當日15時許死亡。2015年7月6日,交警大隊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劉某在此次事故中承擔同等責任。
同年9月24日,劉某的妻子孫某向人社局提出了工傷認定申請。
人社局經過審查認為,劉某于2015年6月17日上午7時02分完成打卡上班手續后,未經公司請假即擅自外出,而在當日上午7時45分左右,在回公司的個人行程中發生交通事故所受傷害,不符合《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和第十五條關于認定工傷或視同工傷的規定,故于2015年12月15日作出了《不予認定工傷決定書》。
孫某對此決定不服,遂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不予認定工傷決定書》。
【一審判決】
一審法院審理認為,針對孫某提出的劉某是在上班途中發生交通事故以及對事發當天上午7時02分劉某是否到公司打卡的質疑,本院查明,劉某每日的工作時間自上午7時30分開始。結合公司在工傷認定過程中提供的詢問筆錄、考勤卡等證據材料,足以證明劉某確實在事發當日上午7時02分完成打卡后離開工地外出。
隨后,劉某在私自外出后再次回公司途中的上午7時45分左右發生了交通事故,此情形不能視為在上班途中發生的交通事故。
同時,現有證據未能推翻劉某在事發當日已到公司打卡的事實,且孫某亦未能提供充分證據證明劉某當時離開公司是經請假或者受到公司指派從事與其職責相關的外出工作。因此,劉某所受傷害不適用于《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規定的因工外出期間由于工作原因而受到傷害的情形。
綜上所述,根據《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的規定,劉某既非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場所內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傷害,也并非在合理時間和合理路線的上下班途中遭受非本人主要責任的交通事故傷害,其受到的事故傷害不符合《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認定工傷和第十五條視同工傷的各項條件。
據此,一審法院判決駁回了孫某的訴訟請求。
【提起上訴】
孫某不服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主張考勤卡記錄可能由門衛代為打卡,即使劉某打卡后外出,考慮到其離開時尚未達到正式上班時間,不應將打卡行為視為已完成“上班”行為。此外,孫某指出劉某的外出得到了門衛的同意,可視為得到了公司的默許,因此,劉某在事故發生時雖屬遲到,但本質上仍處于上班途中。孫某請求撤銷原判,依法改判或發回重審。
【二審判決】
二審法院認為,依據《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的規定,職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工傷:……(五)因工外出期間,由于工作原因受到傷害或者發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責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軌道交通、客運輪渡、火車事故傷害的。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工傷保險行政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六條規定,對于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認定以下情形屬于“上下班途中”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一)在合理時間內往返于工作地與住所地、經常居住地、單位宿舍的合理路線的上下班途中;(二)在合理時間內往返于工作地與配偶、父母、子女居住地的合理路線的上下班途中;(三)從事屬于日常工作生活所需要的活動,且在合理時間和合理路線的上下班途中;(四)在合理時間內其他合理路線的上下班途中。
基于本案事實,劉某在事發當日上午7時02分打卡上班后離廠外出的情況,有詢問筆錄、考勤卡等證據予以證實,應視為劉某已經完成到達工作場所的動作,其后續發生的交通事故不屬于上班途中的范疇。并且,劉某當時的外出并非因公外出,因此,也不符合《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五)項的規定。
綜上所述,孫某的上訴理由缺乏依據,本院不予采納。判決如下: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申請再審】
孫某申請再審,堅持認為公司提供的考勤卡記錄不真實,強調劉某打卡后離廠時尚未到上班時間,而其發生交通事故的時間晚于上班時間十五分鐘,地點又位于單位門前,故應視作上班遲到,應當認定為工傷。
【高院裁定】
江蘇高院經審理認為,根據人社局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及相關調查材料,包括對公司職工的詢問筆錄及劉某在事故發生當日的單位考勤卡等證據,能夠確定劉某作為公司員工,在2015年6月17日早上7時02分打卡上班后,因私事離開工地并在回單位途中發生交通事故,最終因搶救無效死亡。據此,人社局根據《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十五條之規定,認定劉某的情形不符合工傷認定或視同工傷認定的標準,具有合理性。孫某關于劉某屬于上班遲到從而應被認定為工傷的觀點無法成立。
高院據此作出裁定如下:駁回孫某的再審申請。(當事人系化名)
案號:(2017)蘇行申725號(當事人系化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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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中國勞動關系網 |
來源:《中國勞動關系網》 |
時間: 2024-01-18 16:4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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