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總是城某房地產公司副總經理。
2019年4月3日晚18點30分左右,王總從公司申領了三瓶白酒,在家中宴請小區業主劉某、陳某、袁某、賈某等人,推銷公司的店鋪、住房及基金業務,宴請至晚上20點左右結束。
南昌周律師于當晚19:35分發來微信,內容為“王總:請買我和陳律師4月8日下午14:09分G2303次的車票”,王總于當晚22時37分回復周律師“好的”。當晚22:38王總將上述微信內容轉發給公司辦公室主任。
2019年4月4日凌晨2時左右,妻子發現王總倒在客廳沙發旁的地板上,遂撥打120急救電話,醫務人員于凌晨2時40分趕來經現場心肺復蘇無效,于2019年4月4日3時30分宣布王總死亡,死亡證明書記載的死亡原因為猝死。
2019年12月4日家屬向人社局申請工傷認定,2019年12月25日,人社局作出不予認定工傷決定書,認為王總是在宴請結束一段時間后死亡,其死亡并不在工作時間、工作場所,也不是在工作崗位,不符合視同工傷認定范圍,不予認定為工傷死亡。
家屬不服,向市政府申請行政復議,2020年4月26日,市政府維持了不予認定工傷決定書。
家屬不服,向法院提起訴訟。
一審判決
一審法院認為,案件的爭議焦點是王總是否是工作時間或工作時間的延續發生了死亡,是否屬于工傷,是否屬于視同工傷的情形。
根據《工傷保險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職工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崗位,突發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時之內經搶救無效死亡的,視同工傷。”該項規定視同工傷包括兩種情形:
一是在工作時間、工作崗位上,突發疾病死亡;
二是在工作時間、工作崗位上,突發疾病,48小時內經搶救無效死亡。
未經搶救死亡,可能存在兩種情形:
一是突發疾病,來不及搶救即已經死亡;
二是發病時,沒有其他人員在場,喪失搶救機會死亡。
無論是經搶救無效死亡,還是未經搶救死亡,視為工傷的關鍵都在于必須是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崗位”上突發疾病死亡。
通常理解,“工作時間和工作崗位”應當是指單位規定的上班時間和上班地點。但職工為了單位的利益,在家加班工作期間,也應當屬于“工作時間和工作崗位”。
根據《工傷保險條例》第一條規定,制定和實施該條例的目的在于對“因工作遭受事故傷害或者患職業病的職工獲得醫療救治和經濟補償”。因此,理解“工作時間和工作崗位”,首先應當要看職工是否為了單位的利益從事本職工作。在單位規定的工作時間和地點突發疾病死亡視為工傷,為了單位的利益,將工作帶回家,占用個人時間繼續工作,期間突發疾病死亡,其權利更應當受到保護,只有這樣理解,才符合傾斜保護職工權利的工傷認定立法目的。
《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一)、(二)、(三)項認定工傷時的法定條件是“工作時間和工作場所”,而第十五條視為工傷時使用的是“工作時間和工作崗位”,相對于“工作場所”而言,“工作崗位”強調更多的不是工作的處所和位置,而是崗位職責、工作任務。職工在家加班工作,就是為了完成崗位職責,當然應當屬于第十五條規定的“工作時間和工作崗位”。
視為工傷是法律規范對工傷認定的擴大保護,的確不宜將其范圍再進一步做擴大理解。但是,應當注意的是,第十五條將“工作場所”替換為“工作崗位”,本身就是法律規范對工作地點范圍的進一步拓展,將“工作崗位”理解為包括在家加班工作,是對法律條文正常理解,不是擴大解釋。
雖然王總在家中死亡,但從案件查明的事實可以看出,王總被發現死亡的前8個小時為工作在家宴請客戶、前4個小時還在用微信聯系客戶及公司辦公室主任安排工作事宜。顯然是為了公司的利益,在回家后利用個人休息時間,加班從事崗位職責工作,屬于“在家加班工作”的情形。是否能夠認定王總屬于工傷,關鍵是看其發病、死亡是否發生在“在家加班工作期間”。
王總的《死亡醫學證明書》對其發病至死亡的時間認定為凌晨2時之間,這就造成王總的發病時間究竟是在加班工作期間,還是在已上床睡覺期間難以判斷。在職工發病和死亡是否發生在工作時間、工作崗位上缺乏相關證據證明、難以確定的情況下,根據工傷認定傾向性保護職工合法權益的原則,應當作出有利于職工的肯定性事實推定,而非否定性的事實認定。
同時根據《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六條規定,符合十四條認定工傷或者十五條視為工傷法定條件的,排除認定或視為工傷的是故意犯罪、醉酒或者吸毒、自殘或者自殺三種情形。王總雖飲酒,但根據證人證言可知王總在吃飯過程中并未大量飲酒,平時也很少飲酒,因而不存在醉酒的情形。
因此,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認定工傷決定書及市人民政府作出的行政復議決定書均是建立在認為王總是在家中宴請結束一段時間后死亡的,不屬于“在家加班工作期間”,該主張與工傷認定的立法精神不符,缺乏事實根據。
綜上,法院判決責令人社局重新作出具體行政行為。
市政府不服一審判決,提出上訴,其主要理由:
王總在家中宴請客戶等人,此時間段應視為工作崗位的延伸。當晚20時晚宴結束之后,王總“加班”工作也隨即結束。王總在當晚22時37分至38分鐘期間發或轉發了微信,由此可知其突發疾病的時間發生在當日22時38分至第二日凌晨2時左右,故王總在發或轉發微信之后突發疾病死亡既不在工作時間又不在工作崗位,不能視同工傷。
人社局答辯稱:
《工傷保險條例》第十五條將“工作場所”替換為“工作崗位”,只是對工作地點的適當延伸。一審判決對工作崗位的理解,屬于無限延伸,不應將“下班時間,離開公司后,通過微信聊工作相關事宜”認定為工作崗位的延伸。王總的死亡并非在工作崗位上,一審法院認定事實不清,適用法律錯誤。
二審判決
二審法院認為,首先,關于工作時間和工作崗位的認定,應根據工傷保險制度的立法目的和相關法條的內容予以綜合認定。
所謂工作時間,應當包括單位規定的正常工作時間以及職工為了單位的利益加班延長的工作時間;工作崗位則側重強調職工的崗位職責及工作任務,而非局限于職工工作的處所和位置。
本案中,王總經過批準從單位申領白酒,于2019年4月3日18:30分左右在家中宴請業主推銷公司店鋪、住房及基金業務。從工作相關性來看,王總宴請業主與其推銷公司業務履行工作職責密切相關,該行為能夠為公司增加效益,是基于公司的利益而從事本職工作,屬于延長的工作時間,晚宴過程其家應視為工作崗位的延伸。故王總在家中宴請業主推銷公司業務之過程屬于《工傷保險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第(一)項所規定的“工作時間和工作崗位”。
其次,王總是否屬于視同工傷的情形,需要審查其是否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崗位上突發疾病死亡或在48小時內經搶救無效死亡,該情形需要結合個案的具體情況考察突發疾病的時間點。
本案中,經人社局調查,王總2019年4月3日吃晚飯時已出現了身體不適,只是當時還未起劇烈反應。4月4日凌晨2時被發現倒在客廳地板上后立即打了120急救電話,醫務人員趕來對王總施救,經搶救無效在家中死亡,故可認定王總的死亡是在發病后48小時之內搶救無效死亡。
需要說明的是,王總吃飯時身體的不舒服是否系發病的樣態,因人社局并未提供證據證明這一狀況不是發病,本案對此存有疑點,在對該事實難以確認,無證據證明的情況下,根據工傷保險條例的立法精神,應當作出有利于職工的肯定性事實推定,而非否定性事實推定。
市政府作出的行政復議決定,實質上是直接推定為王總當時身體不適不屬于突發疾病范疇,即在無證據支持的情況下直接否認了王總2019年4月3日吃晚飯時的身體不適與數小時之后死亡之聯系,這種推定既無事實依據,亦無法律依據。
綜上,二審判決如下: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案號:(2021)贛03行終4號(當事人系化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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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中國勞動關系網 |
來源:《中國勞動關系網》 |
時間: 2024-08-16 13:4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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