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為了促進殘疾人勞動就業、保障殘疾人的勞動權利,根據《長春市殘疾人保障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三款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市行政區域內的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各類經濟組織(以下簡稱各單位)均應當遵守本辦法。
第三條:凡符合法定就業年、有一定勞動能力、生活能夠自理、本人有就業要求、持有本市常住非農業戶口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殘疾人證》的無業殘疾人,為本辦法規定的按比例安排就業的對象。
第四條:按比例安排殘疾人就業及保障金收取嚴格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市、縣(市)、區殘疾人聯合受本級人民政府委托,組織實施按比例安排殘疾人就業服務工作。
縣(市)、區殘疾人聯合會所屬的殘疾人就業服務機構具體負責按比例安排殘疾人就業服務工作。
第五條:各單位應當按照不低于本單位上一年度在職職工總數1.6%的比例安排殘疾人就業。按比例計算不足安排一人的單位,應當至少安排一名殘疾人就業。安排一名盲人就業,按安排二名殘疾人就業計算。
第六條:安排殘疾人就業,實行本人自愿、就近就地安排的原則。各單位按比例安排殘疾人就業,可以接受當地殘疾人就業服務機構推薦,也可以直接向社會招收。在同等條件下,各單位職工直系親屬中的殘疾人應當優先錄用。
第七條:殘疾人上崗前,各單位與殘疾人簽訂的勞動合同書和招聘手續等,經勞動、人事行政部門審批后,同時報同級殘疾人就業服務機構備案。
第八條:各單位應當根據錄用的殘疾人的職業技能和身體狀況,為其安排適宜的工種和崗位,并提供適合其身體狀況的勞動條件和勞動保護。
第九條:各單位在職工的轉正、晉級、住房分配、職稱評定、勞動報酬、勞動保護、勞動保險和表彰獎勵等方面,都不得歧視殘疾職工。
第十條:各單位不得非法開除、辭退殘疾職工或者解除與殘疾職工簽訂的勞動合同。
第十一條:企業在實行勞動組合或關閉、停業、合并以及破產的過程中,應當妥善安排殘疾職工的工作和生活。
第十二條:安排殘疾人就業達不到規定比例的各單位,應當繳納殘疾人就業保障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