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 為加強和規范殘疾人就業保障金(以下簡稱保障金)的征收和管理,進一步做好按比例安排殘疾人就業工作,根據《新疆維吾爾自治區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殘疾人保障法〉辦法》、《新疆維吾爾自治區按比例安排殘疾人就業規定》(以下簡稱就業規定)、財政部《殘疾人就業保障金管理暫行規定》和《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加強稅務部門代收費工作有關問題的通知》,結合自治區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保障金是依法向安排殘疾人就業未達到規定比例的用人單位征收的用于殘疾人就業的政府性專項基金。
第三條 用人單位是指自治區行政區域內的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民辦非企業單位,中央和外省(區、市)駐疆機構和其他依法設立的組織機構以及城鎮個體工商戶。
第四條 各單位應當按照本單位在職職工總人數2%的比例安排殘疾人就業,其興辦的社會福利企業中安置的殘疾人,可計入本單位殘疾人就業人數。
城鎮個體工商戶也應當承擔助殘義務,安排殘疾人就業。
安排1名盲人或其他重度殘疾人就業,按2名計算。
第五條 安排殘疾人就業未達到規定比例的單位,應當按年度差額人數繳納保障金,每少安排1名殘疾人,按縣級以上統計部門公布的上年度職工年平均工資的全額標準計算繳納。
保障金計算公式為:年度應繳納保障金=(單位在職職工總數×2%-在職殘疾職工人數)×上年度本地職工年平均工資。
未安排殘疾人就業的城鎮個體工商戶,按年度依照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核定營業額的2‰繳納保障金。各地也可以根據本地城鎮個體工商戶的不同行業和經營規模等具體情況,以不超過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核定營業額的2‰為限,確定若干定額標準征收。
第六條 縣級以上(含縣級)殘疾人就業服務機構負責核定安排殘疾人未達到規定比例用人單位應當繳納的保障金數額。
第七條 財政撥款的機關、團體和事業單位(包括差額撥款事業單位)應當繳納的保障金,由縣(市、區)殘疾人就業服務機構會同同級地稅等部門征收;企業、自收自支事業單位、民辦非企業單位和城鄉其他經濟組織應當繳納的保障金,由縣(市、區)地稅部門負責代征;城鎮個體工商戶應當繳納的保障金,由縣(市、區)地稅部門根據本地實際情況逐步實施代征;自治區地方稅務局直屬征收局(以下簡稱自治區地稅局直征局)管轄的納稅單位應當繳納的保障金,由自治區地稅局直征局負責代征。
第八條 保障金每年征收一次。地稅部門可以在征稅過程中一并征繳。
第九條 征收保障金原則上按以下程序辦理:
(一)每年1-2月,用人單位(未安排殘疾人就業的城鎮個體工商戶除外)到殘疾人就業服務機構領取《新疆維吾爾自治區按比例安排殘疾人就業審核手冊》(以下簡稱審核手冊)。殘疾人就業服務機構登記所有用人單位的基本情況。殘疾人就業服務機構也可以通過財政、地稅及其他有關部門了解用人單位的基本情況用于核定,有關部門應當配合,予以協助。
(二)每年3-4月,殘疾人就業服務機構對用人單位上年度安排殘疾人就業情況進行審核。單位應當持經法定代表人簽章的審核手冊、殘疾職工名單、殘疾職工身份證(復印件)和殘疾人證(復印件),以及與殘疾職工簽訂的勞動合同(復印件)或聘用協議(復印件)等,到殘疾人就業服務機構審核認定;安排了殘疾人就業的城鎮個體工商戶應當持經營者或主持經營者簽章的審核手冊、個體工商戶營業執照(復印件)、稅務登記證(復印件)、所雇用(即請幫手帶學徒)殘疾人的身份證(復印件)和殘疾人證(復印件),以及同殘疾人簽訂的勞動合同(復印件)等,到當地殘疾人就業服務機構審核認定。
逾期拒不參加審核的,按未安排殘疾人計算,并征收保障金。
(三)每年5-6月,地稅部門根據殘疾人就業服務機構核定的用人單位應當繳納的保障金數額征收保障金。對未按時足額繳納保障金的用人單位,地稅部門應當及時通知殘疾人就業服務機構催報催繳。
第十條 稅務部門代征保障金統一使用《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通用繳款書》。稅務部門使用稅務票據按照稅務部門票據管理規定執行。
第十一條 財政撥款的機關、團體和事業單位(包括差額撥款事業單位)繳納保障金,從單位預算經費或收支結余中列支;企業、自收自支事業單位、民辦非企業單位和城鄉其他經濟組織繳納保障金,從管理費中列支。
第十二條 縣級以上財政、地稅部門、殘疾人聯合會和人民銀行應當成立由有關人員組成的保障金征管工作協調小組,負責處理征管工作中需要協調解決的具體事務,確保征管工作的正常運行。
第十三條 自治區財政廳會同自治區殘疾人聯合會,以縣(市、區)地稅部門和自治區地稅局直征局實際代征保障金入國庫數的5%安排代征手續費,向自治區地稅局撥付。代征手續費結算后,每半年撥付一次。
第十四條 自治區地稅局直征局代征的保障金全額繳入自治區國庫;各縣(市、區)地稅部門代征的保障金按以下比例就地繳入各級國庫:自治區級15%(包括統一向自治區地稅局撥付的代征手續費),地(州、市)級15%,縣(市、區)級70%。
第十五條 地稅部門向國庫繳款時,填制《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通用繳款書》,預算科目填列政府預算收支科目“基金預算收支科目”第87類第8704款“殘疾人就業保障金收入”。自治區地稅局直征局辦理繳庫手續時,預算級次填寫“自治區級”,收款國庫填寫“自治區金庫”;縣(市、區)地稅部門辦理繳庫手續時,預算級次分別填寫“自治區級15%”、“地(州、市)級15%”和“縣(市、區)級70%”,收款國庫分別填寫“自治區金庫”、“地(州、市)金庫”和“縣(市、區)金庫”。
第十六條 對因停產、停業、嚴重虧損繳納保障金確有困難的用人單位,經審核,可以根據國家和自治區有關規定給予減免照顧。
申請減免保障金的用人單位,應當憑有關證明材料向財政部門和殘疾人聯合會提出書面申請,并填寫《殘疾人就業保障金減免審批表》,經財政部門和殘疾人聯合會審核后,用人單位持財政部門和殘疾人聯合會同意減繳或免繳的批復文件,到殘疾人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有關手續。
第十七條 減免保障金的相關規范性文件,由自治區財政廳會同自治區殘疾人聯合會制定,其他任何地區和部門不得指定緩繳和減免照顧政策。
第十八條 中央所屬單位申請減免保障金照顧,按照財政部、中國殘疾人聯合會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九條 安排殘疾人就業未達到規定比例的單位和未安排殘疾人就業的城鎮個體工商戶,逾期不繳納或不足額繳納保障金的,從欠繳之日起,按日加收5‰的滯納金。滯納金并入保障金。
第二十條 對虛報殘疾人職工人數以逃避繳納保障金或者拒不繳納保障金的,應當依照有關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予以行政處罰。在實施行政處罰時,應當責令其限期繳納保障金和滯納金。
第二十一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復議或者提起訴訟。逾期不申請復議、不向人民法院起訴又不履行行政處罰決定的,由殘疾人聯合會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二十二條 各級地稅部門應會同財政、審計部門和殘疾人聯合會定期對保障金征收、管理、使用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第二十三條 征收機關和代征機關的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有關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四條 本辦法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各地區可根據本辦法,結合當地實際,制定具體實施辦法。
第二十五條 本辦法具體應用中的問題由自治區財政廳、自治區地方稅務局、自治區殘疾人聯合會在各自的職責范圍內負責解釋。
第二十六條 保障金使用管理和財務管理辦法,由自治區財政廳會同自治區殘疾人聯合會另行制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