宋某是A公司員工,A公司已為宋某開具《勞動關系解除證明》,內容為“宋某身份證號×××,自2016年8月15日至2018年8月13日止為A公司的員工,于2017年12月20日與公司正式解除勞動關系,與公司存有勞動爭議,特此證明!此證明一式兩份,勞動關系解除人員和公司各保留一份。”本人簽字處顯示“宋某”字樣,下方顯示加蓋A公司公章。
宋某主張其要求A公司重新開具離職證明的原因為,上述《勞動關系解除證明》中載明的“與公司存有勞動爭議”,不符合勞動合同法實施條例第24條的規定,導致其無法入職其他單位,故A公司應賠償其自2018年3月16日至重新開具離職證明之日的誤工損失(每月6600元)及社會保險與住房公積金費用(每月1068.6元)。
宋某就其主張提舉了以下證據:
1.工資條。宋某主張為其在A公司工作期間的部分工資條,內容顯示部分“應發合計”一項為6600元。
2.證明掃描件。顯示系案外單位北京某某綠化工程技術有限公司出具,內容為“宋某于2018年5月30日應聘我公司施工主管,月薪15000元,因提交的離職證明內容不妥(‘與公司存有勞動爭議’),不能正式入職我公司。”下方顯示加蓋上述案外單位公章,日期顯示為2018年6月12日。
A公司認可工資條的真實性,不認可證明掃描件的真實性。宋某表示其并無證明的原件。本案訴訟庭審過程中,宋某與A公司均確認,開具《勞動關系解除證明》時雙方確存在勞動爭議糾紛,尚在仲裁期間。
宋某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1.A公司重新為宋某開具符合相關法律規定格式的離職證明,同時聲明原離職證明無效;2.A公司賠償宋某自2018年3月16日至重新開具離職證明之日期間的誤工損失(賠償標準按每月6600元計算);3.A公司全額賠償宋某2018年3月16日至重新開具離職證明之日期間的社會保險與住房公積金費用(標準按每月1068.6元計算)。
一審法院認為,本案中,宋某主張A公司重新為其開具符合相關法律規定格式的離職證明、并聲明原離職證明無效的原因為,A公司已為其開具的《勞動關系解除證明》中載明的“與公司存有勞動爭議”,不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實施條例》第二十四條的規定。就此法院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實施條例》第二十四條規定:“用人單位出具的解除、終止勞動合同的證明,應當寫明勞動合同期限、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的日期、工作崗位、在本單位的工作年限。”
上述規定并非禁止性規定,在宋某與A公司彼時存有勞動爭議確屬客觀事實時,宋某以此為由要求A公司重新為其開具符合相關法律規定格式的離職證明、并聲明原離職證明無效的請求缺乏依據,法院對其該項請求不予支持。
宋某在此基礎上要求A公司賠償其自2018年3月16日至重新開具離職證明之日的誤工損失及社會保險與住房公積金費用亦缺乏依據,法院對其上述請求亦不予支持。
二審法院認為A公司向宋某出具的《勞動關系解除證明》載明了勞動合同期限、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的日期、工作崗位、在本單位的工作年限等內容,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實施條例》第二十四條的規定。宋某主張證明中所載“與公司存有勞動爭議”不符合上述法律規定,但該第二十四條并未就用人單位開具勞動關系解除證明的內容進行禁止性規定。
且本院認為,“勞動爭議”不僅指進入仲裁或訴訟程序的勞動爭議,宋某于離職后提起以A公司為被申請人、以加班費等為請求事項的勞動爭議仲裁申請正反證了雙方勞動關系解除時確存在勞動爭議。故宋某要求A公司重新為其開具符合相關法律規定格式的離職證明、并聲明原離職證明無效的請求,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
基于此,宋某要求A公司賠償其自2018年3月16日至重新開具離職證明之日的誤工損失及社會保險與住房公積金費用的請求亦缺乏依據,本院不予支持。
綜上所述,宋某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應予駁回;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判決如下: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宋某不服,申請再審。
高院認為A公司出具的《勞動關系解除證明》中寫有“與公司存有勞動爭議”等內容,但《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實施細則》第二十四條并未就用人單位開具勞動關系解除證明的內容進行禁止性規定,且雙方勞動關系解除時確存在勞動爭議,故宋某的訴訟請求缺乏依據,兩審法院未予支持,并無不當。宋某的再審申請理由不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條第五項、第六項規定的情形。
裁定如下:駁回宋某的再審申請。
案號:(2019)京民申84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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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中國勞動關系網 |
來源:《中國勞動關系網》 |
時間: 2023-10-25 14:4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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