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孫某于2019年6月11日進入某外賣平臺配送站點工作,該站點由某物流公司承包經營。某物流公司與孫某訂立了自2019年6月11日起至2021年6月10日止的書面勞動合同。
從事配送工作期間,孫某按照某物流公司要求在規定時間、指定區域范圍內執行某外賣平臺派發的配送任務,某物流公司根據孫某出勤及訂單完成情況向其按月支付勞動報酬。
某物流公司于2020年8月21日與某商務信息咨詢公司訂立《服務協議》,約定將含孫某在內的部分配送員委托給某商務信息咨詢公司管理。在某商務信息咨詢公司安排下,孫某注冊了名為“某配送服務部”的個體工商戶,并于2020年9月6日與某物流公司訂立了為期1年的《項目承包協議》,約定:某配送服務部與某物流公司建立合作關系,某配送服務部承接某外賣平臺配送站點的部分配送業務,某物流公司按照配送業務完成量向某配送服務部按月結算費用。
此后,孫某仍然在某外賣平臺站點從事配送工作,接受某物流公司管理,管理方式未發生任何變化。
2020年12月10日,某物流公司單方面終止《項目承包協議》,孫某要求某物流公司支付違法解除勞動合同賠償金。某物流公司認為訂立《項目承包協議》后,雙方之間已從勞動關系變為合作關系,勞動合同自動終止,并以此為由拒絕支付違法解除勞動合同賠償金。孫某遂向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
申請人請求
請求確認孫某與某物流公司于2020年9月6日至2020年12月10日期間存在勞動關系,某物流公司支付違法解除勞動合同賠償金。
處理結果
仲裁委員會裁決:孫某與某物流公司于2020年9月6日至2020年12月10日期間存在勞動關系,某物流公司向孫某支付違法解除勞動合同賠償金。
案例分析
本案爭議焦點是,在孫某以個體工商戶名義訂立《項目承包協議》情況下,其與某物流公司之間是否存在勞動關系?
從法律主體資格看,勞動者注冊為個體工商戶后,既可以作為自然人與其他用人單位建立勞動關系,也有權以個體工商戶名義開展市場經營活動。
在第一種情形下,勞動者與企業之間存在“管理-從屬”關系,即企業對勞動者實施勞動管理,勞動者向企業提供從屬性勞動,雙方之間市場主體地位不平等,法律關系呈現明顯的從屬性;在第二種情形下,個體工商戶與企業均具有平等的市場主體法律地位,個體工商戶可以依照約定向企業提供服務并獲取對價,但服務內容和方式、對價形式及多少等事項由雙方協商確定,企業與個體工商戶背后的自然人之間不具有“管理-從屬”關系。
本案中,在某商務信息咨詢公司安排下,孫某注冊個體工商戶,并以個體工商戶名義與某物流公司書面約定建立合作關系,但從用工事實看,某物流公司與孫某之間完全延續了此前的勞動管理方式,孫某仍然向某物流公司提供從屬性勞動,雙方之間并未作為法律地位平等的市場主體開展經營活動。
因此,某物流公司關于雙方之間由勞動關系變為合作關系、勞動合同自動終止的主張,與事實不符,應當認定在2020年9月6日之后雙方之間仍然存在勞動關系,對孫某要求某物流公司支付違法解除勞動合同賠償金的仲裁請求,應當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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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中國勞動關系網 |
來源:《中國勞動關系網》 |
時間: 2023-11-02 09:3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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