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試用期僅遲到2次就解雇合法嗎?

  2019年8月27日,王飛與天技學校簽訂勞動合同書,合同約定試用期為3個月,自2019年8月27日起至2019年11月26日止。合同第四條約定試用期內,乙方經考核不符合錄用條件的,甲方可解除合同。

  同日,王飛在試用期考核辦法上簽名。試用期考核辦法內容:“.....四、試用期間,員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屬于考核不合格:(一)考勤方面:1、遲到/早退兩次(含)以上的;......員工有以上任何一方面中任何一種情形的,即屬于考核不合格,公司有權解除勞動合同,且無需支付任何經濟補償金或賠償金。員工聲明:本人已仔細閱讀上述試用期考核辦法具體內容、并自愿接受其約束。”

  學校的作息時間是上午8:20教師上班,8:20—8:30班級晨會,12:00—13:20午餐及午間休息,班主任宿舍檢查。下午13:30—14:10第五節課,16:30教師下班。學校實行上班、下班指紋考勤,中午不考勤。

  2019年9月4日上午8:21王飛到達學校,指紋考勤時間8:21。

  2019年9月18日中午休時間王飛外出,當天下午13:26王飛返回學校。

  2019年9月18日下午,學校作出解除勞動合同決定,理由是王飛在試用期遲到2次,入職登記表信息不實。

  2019年9月27日,王飛申請仲裁,請求判定學校作出的解除勞動合同無效,繼續履行勞動合同,并補償、賠償一切相關損失。同日,仲裁委作出不予受理通知書。

  2019年10月9日,王飛向法院提起訴訟。要求學校補償、賠償誤工工時工資、課時費、加班費等,及因主張維權導致的通訊費、交通費、材料費等共計9000元。

  一審判決:在試用期兩次遲到,按照試用期考核辦法屬考核不合格,可解除勞動合同

  一審法院認為,勞動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單位可以解除勞動合同:(一)在試用期間被證明不符合錄用條件的;

  本案中,學校制定了試用期考核辦法,該考核辦法是學校對招聘新進員工在試用期的工作態度、工作能力等進行客觀評價的標準,規定了考核不合格的具體內容以及后果,該考核辦法內容不違反法律規定。王飛在學校的試用期考核辦法上簽名,應清楚知曉試用期間的考核內容,應受試用期考核辦法的約束。

  根據學校考勤記錄、微信聊天記錄,顯示王飛在2019年9月4日上午8:21到達學校,2019年9月18日王飛在中午午休時間外出,當天下午13:26王飛返回學校。雖然學校對中午不考勤,但是作為學校的員工,仍然應當按照學校的作息時間,準時到學校,不能遲到。王飛在試用期中出現兩次遲到。

  雖然王飛對兩次遲到進行了解釋,但是1、王飛未提供證據證明2019年9月4日上午遲到是因為堵車的原因,而學校對其解釋是不認可的,王飛主張考勤機快了2分鐘也沒有事實依據。2、王飛主張在12:15左右學校人事專員反復給王飛打電話,催促其交辦理社保材料。王飛認為是占用其中午休息時間,如學校說王飛遲到了,是由學校人事專員打擾而導致。該主張理由不符合常理,不能成立。

  關于王飛填寫求職登記表、員工入職登記表個人信息內容是否屬實。盡管王飛填寫求職登記表、員工入職登記表內容信息不一致,2019年8月27日王飛填寫員工入職登記表的內容比第一次填寫求職登記表的內容詳細,作為用人單位學校應該對此進行核實,而學校在同日就與王飛簽訂勞動合同書,王飛在學校的試用期考核辦法上進行簽名,這一系列行為可證明學校不再對王飛填寫個人信息內容進行核實,況且學校確認了王飛的工作經歷,王飛與原單位不存在勞動關系,因此,王飛填寫個人信息內容是屬實的。

  學校針對王飛在試用期間中出現兩次遲到的現象,按照試用期考核辦法第四條考勤方面的內容,認定王飛屬于考核不合格,根據試用期考核辦法規定員工有以上任何一方面中任何一種情形的,即屬于考核不合格,公司有權解除勞動合同,以及勞動合同書第四條試用期內,乙方經考核不符合錄用條件的,甲方可以依法解除本勞動合同的約定,學校解除其與王飛簽訂的勞動合同,符合法律規定,系合法解除。王飛要求學校補償、賠償誤工工時工資、課時費、加班費等,及因主張維權導致的通訊費、交通費、材料費等,總額暫定為9000元的請求于法無據。

  綜上,一審法院判決:駁回王飛的訴訟請求。

  王飛不服,提起上訴。

  二審判決:學校以王飛在試用期兩次遲到為由,認定其考核不合格,解除勞動合同符合規定

  二審法院認為,學校解除勞動合同的理由包括王飛出現兩次遲到情形:2019年9月4日上午王飛8:21到達學校,屬于遲到情形;2019年9月18日王飛午休時間外出,于當天下午13:26返回學校,屬于遲到情形。

  學校試用期考核辦法明確規定,“員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屬于考核不合格:(一)考勤方面:1、遲到/早退兩次(含)以上的……”。對此,本院認為:

  學校有明確的作息時間要求,王飛應當遵守,王飛未在規定時間前到崗,屬于遲到,遲到的認定不以指紋考勤為前提。王飛以學校早晚指紋考勤,中午不指紋考勤為由,主張其2019年9月18日午休時間外出后于13:26返回學校不構成遲到,缺乏事實依據,本院不予采納。學校以王飛在試用期兩次遲到為由,認定其考核不合格,解除勞動合同,符合試用期考核辦法第三條的規定,一審法院據此認定學校系合法解除與王飛的勞動合同,并無不當。

  試用期考核辦法明確規定試用期考核以月度考核和期末考核相結合的方式進行,是否符合錄用條件以期末考核為準,期末考核一般為試用期屆滿前15天內進行。但王飛在試用期的第一個月內就出現兩次遲到的情形,已經屬于該辦法規定的考核不合格的情形,學校并無必要等到試用期結束前15天才通知王飛考核不合格、解除合同,如此也有損于雙方利益。學校于王飛出現考核不合格情形的當天認定其考核不合格,通知其解除勞動合同,具有合同依據,并無不當。

  綜上,二審判決如下: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案號:(2020)蘇04民終1932號(當事人系化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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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中國勞動關系網 來源:《中國勞動關系網》 時間: 2023-11-15 14: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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