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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關于本市工傷保險若干問題的意見

上海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關于本市工傷保險若干問題的意見

滬人社規〔2024〕6號

各區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市社會保險事業管理中心,市勞動能力鑒定中心,各有關單位:

  為更好地貫徹執行《上海市工傷保險實施辦法》(以下簡稱《實施辦法》),妥善解決實際工作中的問題,進一步保障用人單位和從業人員的工傷保險權益,現就有關問題提出如下意見:

  一、用人單位注冊地與生產經營地不在同一統籌地區的,應當在參保地進行工傷認定。從業人員在注冊地與生產經營地均未參加工傷保險,且用人單位生產經營地在本市行政區域內的,由生產經營地所在區的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受理工傷認定申請。

  “生產經營地”是指用人單位具體生產、經營、辦公所在地;從業人員存在相對固定工作場所的,該工作場所可視為生產經營地。

  用人單位生產經營地涉及本市兩個及以上行政區,區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對受理管轄有爭議的,應當協商處理;協商不成的,可報請市人力資源社會保障局指定管轄。

  二、從業人員因病情變化被多次診斷、鑒定為同一職業病的,應以首次被診斷、鑒定之日作為工傷認定申請期限的起算時點;該職業病已被認定為工傷后,再次提出工傷認定申請的,區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不再受理。

  三、從業人員原在軍隊服役,因戰、因公負傷致殘到用人單位后舊傷復發被認定為視同工傷的,與用人單位解除或者終止勞動人事關系,按照《實施辦法》規定享受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和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工傷保險關系終止;因同一部位舊傷復發再次提出工傷認定申請的,區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不再受理。

  四、工傷人員在停工留薪期內的原工資福利待遇由用人單位按月支付,標準為工傷人員負傷前12個月的平均工資收入;工傷人員負傷前工作不滿12個月的,按照實際工作月數計算平均工資收入。停工留薪期的原工資福利待遇不得低于本市職工最低月工資標準。

  五、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過12個月,具體期限根據定點醫療機構出具的傷病情診斷意見確定。

  停工留薪期滿12個月,工傷人員因傷情嚴重或者情況特殊、要求延長停工留薪期的,應當在停工留薪期滿前15日內向用人單位提出書面申請,并提交治療工傷的相關診斷證明材料。用人單位對延長停工留薪期有異議的,應當在收到書面申請之日起7日內,向作出工傷認定決定所在區的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提出延長停工留薪期確認申請,并提交治療工傷的相關診斷證明材料。區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受理延長停工留薪期申請后,可根據需要安排工傷人員進行醫療檢查,并根據勞動能力鑒定專家意見作出確認意見。

  用人單位未在規定時間內提出確認申請的,視作同意延長停工留薪期。

  六、工傷人員尚在停工留薪期內或者勞動能力鑒定結論尚未作出的,用人單位不得與其解除或者終止勞動人事關系。

  工傷人員在停工留薪期內因工傷導致死亡的,其近親屬可按規定向市社會保險事業管理中心申請因工死亡待遇。市社會保險事業管理中心在受理審核過程中,可交由作出工傷認定決定所在區的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就工傷人員是否因工傷導致死亡提供相關專業意見。

  七、工傷人員在作出勞動能力鑒定結論后,原傷殘部位復發治療所發生的醫療費,由市社會保險事業管理中心按規定審核支付。用人單位與工傷人員對工傷復發事實發生爭議的,可向作出工傷認定決定所在區的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提出工傷復發確認申請,并提交治療工傷的相關診斷證明材料。區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受理工傷復發確認申請后,可根據需要安排工傷人員進行醫療檢查,并根據勞動能力鑒定專家意見作出確認意見。

  八、因工死亡人員的近親屬,依靠因工死亡人員生前提供主要生活來源,符合下列情形之一時,可按照《實施辦法》規定享受供養親屬撫恤金待遇:

  (一)因工死亡人員的近親屬經鑒定為完全喪失勞動能力的;

  (二)因工死亡人員的配偶、父母男年滿60周歲、女年滿55周歲的;

  (三)因工死亡人員的父母均已死亡,其祖父母、外祖父母男年滿60周歲、女年滿55周歲的;

  (四)因工死亡人員的子女未滿18周歲或者雖年滿18周歲但繼續在全日制院校(本科及以下,下同)就讀的;

  (五)因工死亡人員的子女已經死亡或者完全喪失勞動能力,其孫子女、外孫子女未滿18周歲或者雖年滿18周歲但繼續在全日制院校就讀的;

  (六)因工死亡人員的父母均已死亡或者完全喪失勞動能力,其兄弟姐妹未滿18周歲或者雖年滿18周歲但繼續在全日制院校就讀的。

  九、傷殘五級至十級工傷人員到達法定退休年齡不符合本市按月領取基本養老金條件,與用人單位終止勞動人事關系后,由工傷保險基金全額支付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工傷保險關系終止。

  工傷人員到達法定退休年齡尚未完成勞動能力鑒定的,繼續按照《實施辦法》規定享受工傷保險待遇至勞動能力鑒定結論作出之月;勞動能力鑒定結論作出后,工傷保險待遇按照《實施辦法》和前款規定處理。

  十、用人單位應當依法參加工傷保險,從業人員工傷保險關系自用人單位為其辦理工傷保險參保登記手續起生效。

  用人單位未參加工傷保險或者未按規定繳納工傷保險費期間,從業人員發生工傷的,由用人單位按照《實施辦法》規定的工傷保險待遇項目和標準支付費用。

  用人單位參加工傷保險并補繳應當繳納的工傷保險費、滯納金后,新發生的工傷醫療費、工傷康復費、住院伙食補助費、統籌地區以外就醫交通食宿費、輔助器具配置費、生活護理費、一級至四級傷殘津貼、供養親屬撫恤金以及解除或者終止勞動人事關系時的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由工傷保險基金支付。

  用人單位未足額繳納工傷保險費導致工傷人員工傷保險待遇降低的,由用人單位承擔工傷保險待遇補差責任。從業人員發生事故傷害或者患職業病后用人單位依法調整繳費工資并補足工傷保險費的,新發生的一級至四級傷殘津貼和供養親屬撫恤金由工傷保險基金按照調整后的繳費工資計發。

  十一、勞務派遣單位將從業人員派遣至本市不具備用工主體資格單位,被派遣人員發生事故傷害或者患職業病被認定為工傷的,由勞務派遣單位承擔工傷保險浮動費率責任。

  十二、用人單位因分立、合并、轉讓等原因安排工傷人員到新用人單位工作的,經三方協商一致,可由新用人單位持變更后的勞動合同及情況說明至市社會保險事業管理中心辦理工傷保險關系轉移手續,承繼原用人單位的工傷保險責任。

  十三、以欺詐、偽造證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騙取工傷保險待遇的,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社會保險法》《工傷保險條例》《實施辦法》等規定依法進行處理。

  十四、本意見自2024年5月1日起執行,有效期至2029年4月30日。《上海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關于執行〈上海市工傷保險實施辦法〉若干問題的意見》(滬人社規〔2023〕28號)同時廢止。

上海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

2024年3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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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中國勞動關系網 來源:《中國勞動關系網》 時間: 2024-04-11 13: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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