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破產,員工要求公司補繳社保,有關部門以超過時效為由拒絕——
“我以為自己能在公司工作到退休,所以,這些年放棄了多個跳槽到其他單位上班的機會。”在北京某公司上班的師新星(化名)說,待法院宣布公司破產時,他與公司交涉多年的補繳社保費問題卻仍得不到解決。
他向清算小組求助,清算小組讓他等等,此后卻沒有了下文。于是,他向人社局遞交責令公司補繳社保費申請書,人社局以他申請中的相關事項超過法定投訴時效為由不予受理。無奈,師新星向法院提起訴訟。
法院認為,人社局將社保經辦機構受理舉報投訴的期限限定為2年減損了公民的合法權益。近日,終審判決撤銷人社局作出的不予受理決定,并責令其重新作出行政行為,這給師新星的維權帶來了新的希望。
公司破產,職工請求補繳社保
師新星說,他于2001年6月到公司上班,直至公司于2012年7月破產。期間,他曾多次要求公司為他申報社會保險,但公司一直未申報,也未給予他社保補助。
2012年7月16日,法院作出判決,宣布公司破產。此后,他多次向清算小組反映卻沒有結果。
2020年1月20日,師新星向人社局遞交要求補繳企業職工社會養老保險費的申請書,要求公司的破產管理人補繳其2001年1月至2012年7月31日期間的社會保險費用。
人社局認為,師新星反映的事項已超過法定投訴時效,遂于2020年1月22日作出勞動保障監察投訴不予受理決定書。師新星不服該處理決定,向上級機關申請復議,請求確認人社局在公司破產安置中的行政行為違法、撤銷其不受理決定。然而,復議的結果是維持人社局的決定。師新星向法院提起訴訟。
追繳社保,不應適用時效限制
人社局認為,其并非社會保險費征收機構,師新星的請求應向征收機構稅務部門提出。由于師新星的請求屬于對違反勞動保障法律法規的投訴,對該違法行為的查處受2年的法定時效限制,其作出的不予受理決定于法有據。
一審法院認為,勞動保障監察條例第二十條規定:“違反勞動保障法律、法規或者規章的行為在2年內未被勞動保障行政部門發現,也未被舉報、投訴的,勞動保障行政部門不再查處。前款規定的期限,自違反勞動保障法律、法規或者規章的行為發生之日起計算;違反勞動保障法律、法規或者規章的行為有連續或者繼續狀態的,自行為終了之日起計算。”由此來看,勞動監察的追訴時效為2年,違法行為有連續、繼續狀態的,該2年從行為終了之日起計算。
根據社會保險費征繳暫行條例的界定,社會保險費繳納屬于行政征收范疇,其與行政處罰的性質并不相同,追繳社會保險費與違法行為的追訴和處罰是兩個不同層面的問題。因此,勞動保障監察條例第二十條規定的是勞動保障行政執法時效,而追繳社會保險費并不適用行政處罰相關追訴時效的規定,當用人單位未及時、足額為勞動者辦理社會保險,發生繳納社會保險費的違法行為時,一方面行政機關可以按照勞動保障監察條例第二十條規定進行調查和處罰,另一方面有關部門仍然可以繼續追繳社會保險費的歷史欠費,法律法規并未對此限定追繳期。
該案中,師新星的投訴事項是責令公司破產管理人補繳社保費用。該請求顯然屬于要求追繳社會保險費問題,而非要求有關部門查處違法行為,不應當適用勞動保障監察條例規定的勞動保障行政執法時效。
一審法院認為,人社局以超過法定投訴時效為由作出不予受理決定,屬于適用法律錯誤,應當予以撤銷。據此,判決撤銷相關行政決定,并責令人社局對師新星的申請重新作出行政行為。
社保費征收,不適用2年時效
人社局不服一審判決,上訴稱一審法院混同了社會保險費征收、社保稽核與勞動保障監察投訴處理等問題,屬于認定事實錯誤,適用法律錯誤。
二審法院認為,根據社會保險法第八十二條“任何組織或者個人有權對違反社會保險法律、法規的行為進行舉報、投訴”的規定,人社局作為行政區域內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具有對師新星的投訴進行處理的法定職責。
同時,對于未依法足額繳納社會保險費的用人單位,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履行追繳行政職責,與勞動保障違法行為的查處屬于兩個不同的行政行為,不適用勞動保障監察條例所規定的2年查處時效。
經審查,社會保險法、社會保險費征繳暫行條例、社會保險稽核辦法均未對清繳企業欠費設置追訴期。因社會保險費屬于行政征收范疇,其與行政處罰的性質并不相同,故追繳社會保險費并不適用行政處罰相關追訴時效的規定。該案中,人社局將社保經辦機構受理舉報投訴的期限限定為2年減損了公民的合法權益,不能作為其作出不受理決定的依據。
雖然稅務部門是社會保險費征收機構,但根據社會保險稽核辦法相關規定,對繳費單位申報的繳費基數進行稽核,以及對少報繳費基數的繳費單位責令改正,均屬于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的職責范圍。因此,師新星投訴的問題屬于人社局的職責范圍。鑒于人社局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故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