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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廣東省工傷保險條例》自2019年7月1日起施行


廣東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公告(第37號)

  《廣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修改〈廣東省工傷保險條例〉的決定》已由廣東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二次會議于2019年5月21日通過,現予公布,自2019年7月1日起施行。

廣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19年5月21日     

  廣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修改《廣東省工傷保險條例》的決定

  (2019年5月21日廣東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二次會議通過)

  廣東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二次會議審議了廣東省人民政府關于提請審議《廣東省工傷保險條例修正案(草案)》的議案,決定對《廣東省工傷保險條例》作如下修改:

  一、將第五條第二款中的“市、縣(含縣級市、區)”修改為“市、縣(區)”。

  二、將第七條第一款中的“由統籌地區的人民政府給予補貼”修改為“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社會保險法》的有關規定處理”。

  三、將第八條、第五十三條中的“社會保險費征收機構”修改為“稅務部門”。

  四、將第十條第五項中的“革命傷殘軍人證”修改為“殘疾軍人證”。

  五、將第十二條第一款中的“統籌地區”修改為“參加工傷保險所在地市、縣(區)”。

  將第二款中的“可以直接向用人單位所在地統籌地區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提出工傷認定申請”修改為“可以直接向用人單位參加工傷保險所在地市、縣(區)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提出工傷認定申請;未參加工傷保險的,向用人單位生產經營所在地市、縣(區)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提出工傷認定申請”。

  六、刪去第十三條。

  七、在第十六條第四款中的“工傷認定申請人”后增加“或者利害關系人”。

  八、將第十七條第二款、第二十二條第三款中的“統籌地區”修改為“地級以上市”。

  九、將第二十一條第一款中的“復查鑒定”和“復查鑒定結論”修改為“復查結論”。

  十、將第二十二條改為第二十一條,將第二款中的“省級衛生行政部門指定的醫療機構”修改為“依法承擔職業病診斷的醫療衛生機構”。

  增加一款,作為第四款:“工傷職工在認定工傷前已由基本醫療保險基金按照規定支付的醫療費用,在認定工傷后由工傷保險基金按照規定向基本醫療保險基金結算。”

  十一、將第二十五條改為二十四條,第二款修改為:“職工住院治療工傷、康復的伙食補助費,以及經批準轉地級以上市以外門診治療、康復及住院治療、康復的,其在城市間往返一次的交通費用及在轉入地所需的市內交通、食宿費用,由工傷保險基金按照省人民政府規定的標準支付。”

  十二、將第二十七條中的“統籌地區”修改為“全省”。

  在第三款中的“職工平均工資增長”后增加“比例”。

  十三、將第二十九條第二款中的“參加統籌地區”修改為“按照規定參加”。

  將第四款中的“參照基本養老保險金的調整辦法調整”修改為“按照省人民政府的規定進行調整”。

  十四、將第三十條中的“統籌地區社會保險經辦機構”修改為“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統籌地區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修改為“全省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

  十五、刪去第三十一條。

  十六、將第三十四條改為第三十二條,第二款修改為:“七級至十級傷殘職工勞動、聘用合同終止或者依法與用人單位解除勞動關系的,除享受基本養老保險待遇或者死亡情形之外,由工傷保險基金支付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由用人單位支付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終結工傷保險關系。補助金標準如下:

  “(一)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七級傷殘為六個月的本人工資,八級傷殘為四個月的本人工資,九級傷殘為二個月的本人工資,十級傷殘為一個月的本人工資。

  “(二)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七級傷殘為二十五個月的本人工資,八級傷殘為十五個月的本人工資,九級傷殘為八個月的本人工資,十級傷殘為四個月的本人工資。”

  十七、將第三十五條、第六十六條第一項中的“統籌地區職工平均工資”修改為“全省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

  十八、將第三十七條改為第三十五條,將第一款第一項中的“統籌地區”修改為“全省”。

  第四款修改為:“供養親屬撫恤金每年按照省人民政府的規定進行調整”。

  十九、將第三十九條改為第三十七條,修改為:“定期領取傷殘津貼的人員或者領取供養親屬撫恤金的供養親屬,應當每年通過領取待遇資格認證,方可繼續領取。有關人員喪失領取待遇資格的,應當及時報告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因未及時報告導致多發相關待遇費用的,應當及時退還;存在騙取工傷保險待遇情形的,依照本條例第五十七條的規定處理。”

  二十、將第四十五條改為第四十三條,第二款修改為:“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每年根據用人單位工傷保險費使用、工傷發生率等情況,按照行業差別費率及行業內費率檔次確定單位繳費費率。”

  二十一、將第四十七條改為第四十五條,修改為:“工傷保險基金按照國家和省的規定實行省級統籌。

  “工傷保險基金按照國家和省的規定建立儲備金,用于重大事故的工傷保險待遇支付和基金不敷使用時的調劑。”

  二十二、將第四十九條改為第四十七條,將第二款中的“報同級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和財政部門審核同意后”修改為“報同級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和財政部門審核,按照社會保險基金預算編制相關程序報批后”。

  第三款修改為:“在保證儲備金足額留存和本條第一款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的費用足額支付的前提下,可以按照不超過上年度工傷保險基金實際收繳總額百分之三的比例,安排使用工傷預防費。工傷預防費用的安排使用計劃由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會同衛生健康、應急管理等部門制定,按照社會保險基金預算編制相關程序報批后列入下年度工傷保險基金支出預算,下年度據實列支。”

  二十三、將第五十條改為第四十八條,第一款、第二款合并為一款,修改為:“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財政部門和審計機關按照各自職責依法對工傷保險基金的收支、管理等情況進行監督。”

  二十四、將第五十六條改為第五十四條,修改為:“用人單位依照本條例規定應當參加工傷保險而未參加,或者未按時足額繳納工傷保險費的,由稅務部門會同相關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并自欠繳之日起,按日加收萬分之五的滯納金;逾期仍不繳納的,由稅務部門處欠繳數額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罰。”

  二十五、將第六十四條改為第六十二條,修改為:“中央、省屬和軍隊駐穗單位適用本條例,工傷保險工作按照國家和省的有關規定執行。”

  增加一款,作為第二款:“公務員和參照公務員法管理的事業單位、社會團體的工作人員參加工傷保險,按照工傷保險有關法律法規及國家和省的有關規定執行。”

  二十六、將第六十六條改為第六十四條,增加一款,作為第二款:“用人單位所在地地級以上市職工月平均工資高于全省職工月平均工資的,計算相關工傷保險待遇使用的全省職工月平均工資按照該地級以上市職工月平均工資執行。”

  本決定自2019年7月1日起施行。

  在本決定施行前已受到事故傷害或者患職業病的職工尚未完成工傷認定的,按照本決定的規定執行;本決定施行前已完成工傷認定的,本決定施行后發生的工傷保險待遇按照本決定的規定執行。

  《廣東省工傷保險條例》根據本決定作相應修改并對條款順序作相應調整,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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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中國勞動關系網 來源:《中國勞動關系網》 時間:2019-05-27 10: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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