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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是否可以隨意延長員工試用期?

  王艷于2019年1月11日入職北京某科技公司,入職初任人力行政總監,工資標準為試用期每月18400元,轉正后每月23000元,后調崗為行政總監,勞動關系存續至2020年2月28日。

  雙方簽訂了《勞動合同書》,但勞動合同書中合同類型、起止時間、試用期時間均未填寫。《釘釘截圖及錄屏》顯示王艷的員工狀態為試用,合同起始日為2019年1月11日,合同到期日為2022年2月10日,試用期3個月。

  王艷主張其試用期3個月,調崗后其工資標準不變,但公司一直未為其辦理轉正,并一直按照試用期標準向其發放工資。

  王艷于2020年4月26日申請仲裁,請求:1.支付2019年4月1日至2020年2月29日工資差額50600元;2.支付2019年4月1日至2020年2月29日延長試用期的賠償金253000元;

  公司不認可王艷主張,并主張其已與王艷就調崗降薪一事口頭協商一致,并且一直按照每月18400元的工資標準向王艷支付工資,王艷從未提出過異議。公司主張王艷2020年2月份未上班,王艷不認可公司的主張。

  仲裁委于2020年8月3日作出裁決駁回王艷的申請請求。

  王艷不服該裁決書,于法定期間內訴至法院。起訴請求:1.公司支付2019年4月11日至2020年2月29日期間工資差額48960.92元(4600/21.75×14+4600×10);2.公司支付2019年4月11日至2020年2月29日期間違法延長試用期賠償金244804.6元(23000/21.75×14+23000×10)。

  一審判決:公司一直未辦轉正手續,應支付工資差額及超過法定試用期期間的賠償金

  一審法院認為:公司作為具有管理職責的用人單位,應就勞動合同期限、試用期期限、是否轉正、雙方已協商一致降薪、王艷2020年2月未正常上班承擔舉證責任,公司未就上述事項充分舉證。故法院采信王艷所述,認定合同起止日期為2019年1月11日至2022年2月10日,試用期3個月,公司一直未為其辦理轉正手續并按試用期工資標準向其發放工資,且王艷正常上班至2020年2月底。公司應支付王艷2019年4月11日至2020年2月28日期間工資差額,王艷主張的48960.92元未超標準,法院予以支持。

  三年以上固定期限和無固定期限的勞動合同,試用期不得超過六個月。用人單位違反規定與勞動者約定試用期的,由勞動行政部門責令改正;違法約定的試用期已經履行的,由用人單位以勞動者試用期滿月工資為標準,按已經履行的超過法定試用期的期間向勞動者支付賠償金。公司一直未為王艷辦理轉正手續,理應向其支付2019年7月11日至2020年2月28日超過法定試用期期間的賠償金176862.07元,王艷主張過高部分,不予支持。

  綜上,一審判決公司支付王艷2019年4月11日至2020年2月28日期間工資差額48960.92元及2019年7月11日至2020年2月28日超過法定試用期期間的賠償金176862.07元,以上合計225822.99元。

  公司不服,提起上訴。

  二審判決:試用期3個月期滿公司一直未辦轉正手續,應當認定公司繼續與王艷約定了試用期,需支付工資差額及賠償金

  二審法院認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三百二十一條的規定,第二審人民法院應當圍繞當事人的上訴請求進行審理,故本院僅圍繞公司的上訴請求進行審理。

  公司作為具有管理職責的用人單位,應就勞動合同期限、試用期期限、是否轉正、雙方已協商一致降薪、王艷2020年2月未正常上班承擔舉證責任,公司未就上述事項充分舉證,故本院采信王艷所述,認定合同起止日期為2019年1月11日至2022年2月10日,試用期3個月,公司一直未為其辦理轉正手續并按試用期工資標準向其發放工資,且王艷正常上班至2020年2月底。公司應支付王艷2019年4月11日至2020年2月28日期間工資差額。

  勞動者持續超過一個月未就降薪提異議的狀態,既不屬于以書面或者口頭通知的方式作出的明示,也不屬于以自己的行為作出的默示,而是一種沉默。普遍接受的準則是,單純的沉默并不構成對于要約的承諾,即使要約人在其要約中表明沉默將被作為承諾,亦是如此。《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總則》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一百四十條均規定,在沒有法律規定、當事人約定或者當事人之間的交易習慣時,沉默不能視為意思表示。因此,王艷未對降薪提出異議不能視為其同意了降薪。

  如前所述,本院已經根據分配的舉證責任認定在王艷入職時,公司與其約定的試用期為3個月,且一直未為其辦理轉正手續,因此,應當認為在原試用期滿之后,公司繼續與王艷約定了試用期。而《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十九條第二款規定,“同一用人單位與同一勞動者只能約定一次試用期”,因此公司繼續約定試用期的行為屬于違法約定試用期。

  《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八十三條規定,“用人單位違反本法規定與勞動者約定試用期的,由勞動行政部門責令改正;違法約定的試用期已經履行的,由用人單位以勞動者試用期滿月工資為標準,按已經履行的超過法定試用期的期間向勞動者支付賠償金。”因此,公司應當支付超過法定試用期期間的賠償金。

  綜上所述,公司的上訴請求均不能成立;一審判決可予維持。二審判決如下: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案號:(2022)京01民終3375號(當事人系化名)

  小編注:本案中一審法院判決公司支付賠償金的期間為2019年7月11日至2020年2月28日,原因是一審法院認為三年期限的勞動合同試用期可以為6個月,顯然認定有誤,因為一審法院一開始就已認定雙方試用期為3個月。二審法院認定了雙方試用期為3個月,并在判決主文中明確“公司應支付王艷2019年4月11日至2020年2月28日期間工資差額。”照這樣計算,一審實際少判了3個月賠償金69000元。但由于勞動者并未起訴,二審判決未增加賠償金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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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中國勞動關系網 來源:《中國勞動關系網》 時間: 2023-05-08 15: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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