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下班途中被洪水沖走身亡算不算工傷?

  2016年3月1日劉大明入職石家莊某貿易有限公司。

  2016年7月19日18時左右,劉大明騎摩托車下班回家途中被洪水沖走。

  氣象局的氣象證明載明:“2016年7月18-20日我縣普降暴雨,局部達到特大暴雨。小作鎮小作村累積雨量達380.9毫米”。

  2016年8月15日公司向人社局申請工傷認定,2017年2月13日法院宣告劉大明死亡。法院查明:“……2016年7月19日18時許,劉大明在下班途中,遇到特大洪災,在河北省石家莊市井陘縣漫水橋被水沖走,政府和家人三個多月四處尋找打撈,沒有任何結果……”。

  2017年4月7日人社局作出不予認定工傷決定,人社局認為,劉大明是下班途中被洪水沖走的,根據法律規定,其情況不符合《工傷保險條例》的規定。

  劉大明妻子王小芳不服,向法院起訴。

  公司出具的事故經過:“我廠職工劉大明在2016年7月19日18點下班后,在回家途中于18點40分左右至礦區高速口建鑫加油加氣站時,遇到本村村民郭某和高某在面包車里等著過橋,劉大明和他們在車里避了會雨后回家心切,說我先騎摩托過去,一會用鏟車過來端你們。在過橋途中被洪水沖走,洪水過后已找到摩托,人一直沒找到”。

  一審判決:依據河北高院《關于我省勞動爭議案件若干疑難問題處理的參考意見》第六部分第17條的規定,勞動者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機動車事故以外的傷害,如受到歹徒襲擊、遭遇自然災害、制止他人犯罪等,只要不是由于勞動者的故意造成的,應按工傷對待

  一審法院認為:王小芳、人社局對在2016年7月19日18時左右,劉大明下班回家途中,遭遇自然災害被洪水沖走,于2017年2月13日被宣告死亡的事實沒有異議,予以確認。

  雙方爭議的焦點是王小芳的丈夫劉大明回家自救及曾承諾回家以后開鏟車來救助同村避雨的高某和郭某的事實是否具有搶險救災的性質,以及人社局作出不予認定工傷決定適用的法規是否正確。

  從公司向人社局提交的事故經過、公示、事故傷害報告表證據中均明確記載:“劉大明回家心切,一會用鏟車過來端郭某和高某”,但人社局在進行工傷認定調查時,未向以上二人核實相關情況,沒有確認劉大明的行為性質,屬于事實不清;王小芳主張即便不能定性劉大明的行為,人社局也可以依據現已查明的事實依照《河北省高級人民法院關于我省勞動爭議案件若干疑難問題處理的參考意見》第六部分第17條的規定:“勞動者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機動車事故以外的傷害,如受到歹徒襲擊、遭遇自然災害、制止他人犯罪等,只要不是由于勞動者的故意造成的,應按工傷對待”,認定劉大明為工傷,人社局沒有認定屬于適用法規不當。

  因人社局未全面查實事實,適用法律法規的基礎未落實,不符合工傷認定的規定。人社局是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工傷認定工作的勞動保障行政部門,針對劉大明工傷認定,只有人社局在查明事實的基礎上,并結合我省工傷保險認定中相關規定,作出工傷認定的判斷。故人社局在未完全查明事實的情況下,對劉大明遭受的傷害作出的不予認定工傷決定缺乏事實依據。

  一審法院判決撤銷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認定工傷決定,責令人社局在法定期限內重新作出行政行為。

  人社局不服,提起上訴。

  二審判決:劉大明系下班回家途中被洪水沖走死亡,不屬應當認定為工傷或視同工傷的情形

  二審法院認為,《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六)項規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責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軌道交通、客運輪渡、火車事故傷害的,應當認定為工傷。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在搶險救災等維護國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動中受到傷害的,視同工傷。

  本案中,人社局提供的證據能夠劉大明系下班回家途中,遭遇自然災害被洪水沖走死亡,不屬于工傷保險條例規定應當認定為工傷或視同工傷的情形。

  王小芳稱劉大明在下班回家必經的路段因自然災害意外死亡屬于交通事故,該觀點沒有法律依據;王小芳稱劉大明具有自發救災行為,該事實僅有公司單方說明,且當事人郭某和高某出具的證明均未提起此事,該事實可信度較低,不予采信。

  因此,人社局對劉大明作出不予認定工傷決定是正確的,一審判決予以撤銷不妥,應予以糾正;人社局的上訴理由成立,予以支持。

  二審法院判決撤銷一審判決,駁回原審原告王小芳的訴訟請求。

  申請再審:二審判決錯誤,應當要認定為工傷

  王小芳向河北高院申請再審,理由如下:

  1、二審判決適用法律錯誤。二審法院僅僅依據《工傷保險條例》第14、15條作出判決,未綜合考慮其他司法解釋和意見,也未站在全面保護勞動者的角度,故其裁決的法律依據是片面的。最為關鍵的是,一審法院適用《河北省高級人民法院關于我省勞動爭議案件若干疑難問題處理的參考意見》第六部分第17條的規定,依法撤銷人社局之裁決。該意見也是二審中雙方爭議的主要焦點,但在二審裁判法律適用部分,未提及該意見是否適用,是否有效并適用本案。

  2、近年來司法實踐中出現的上下班途中機動車單方意外事故均認定為交通事故,劉大明在下班途中騎摩托車遭遇意外,也應認定為交通事故,從而被認定為工傷。

  3、人社局對證人郭某、高某及公司未進行核實調查,屬于認定事實不清,未履行法定職責,一審法院裁決撤銷其行政行為并無不當。證人郭某、高某及公司均提到了死者有自發的搶險救災和救人的行為,且其準備救援的行為有實施的資質條件和物質條件。

  人社局辯稱,本案不構成工傷案件,劉大明是下班途中被洪水沖走的,根據法律規定,其情況不符合《工傷保險條例》的規定。本案也不存在搶險救災的情形,也不符合《工傷保險條例》第15條的規定,不應認定為工傷。

  高院判決:確實不能認定工傷,我院并未印發《河北省高級人民法院關于我省勞動爭議案件若干疑難問題處理的參考意見》

  高院再審認為,《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六)項規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責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軌道交通、客運輪渡、火車事故傷害的,應當認定為工傷。

  本案中,人社局提供的證據能夠證明劉大明系下班回家途中,遭遇自然災害被洪水沖走死亡。王小芳稱劉大明在下班回家必經的路段因自然災害意外死亡屬于交通事故,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故不屬于《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六)項規定的情形。

  《工傷保險條例》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在搶險救災等維護國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動中受到傷害的,視同工傷。王小芳稱劉大明具有自發救災和救人的行為,該事實在原審中僅有公司單方說明,當事人郭某和高某出具的證明中均未提起此事。

  在本案再審期間,王小芳雖提交了公司于2018年7月22日出具的關于本次事故的補充說明、郭某的補充證明、高某的補充證明等證據,但證人均未出庭作證,也未對證明中前后不一致的情況進行說明與解釋,該系列證據不足以證明劉大明有搶險救災的事實,亦不足以證明劉大明的行為系在維護國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動中受到傷害,故亦不屬于《工傷保險條例》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的視同工傷的情形。

  原二審法院認定人社局對劉大明作出不予認定工傷決定正確,本院予以支持。另經查,河北省高級人民法院并未印發《河北省高級人民法院關于我省勞動爭議案件若干疑難問題處理的參考意見》,一審采用該參考意見作為判決依據錯誤。

  綜上所述,高院判決維持石家莊市中級人民法院二審行政判決。

  案號:(2020)冀行再15號(當事人系化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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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中國勞動關系網 來源:《中國勞動關系網》 時間: 2023-08-03 15: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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