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員工以未繳社保為由申請經濟補償,駁回!

  一、合同約定:

  黃某于2011年2月14日入職某公司,簽訂了書面勞動合同。

  黃某(乙方)與某公司(甲方)于2018年2月1日簽訂的勞動合同載明:

  1.“甲方名稱某公司……經營地址重慶市經開區經開園經開大道1539號、經營地址重慶市北碚區蔡家崗鎮鳳棲路16號、經營地址重慶市北碚區蔡家崗鎮同源路16號……”

  2.“乙方已認真閱讀和了解了甲方的《員工管理規定》、關于修改《員工管理規定》的決定和《薪酬管理制度》并愿意遵守。……”

  3.該合同第二條約定:“乙方的工作區域或工作地點為甲方及其子(分)公司注冊登記地及生產經營管理場所,以及甲方業務需要派出的生產經營管理場所。乙方同意由甲方根據生產經營需要調整乙方的工作地點!

  4.第三條約定:“乙方同意根據甲方工作需要,擔任生產操作崗位(工種)工作”……“乙方同意由甲方根據生產經營需要和乙方的技術專長、工作能力、工作表現等情況調整乙方崗位(工種)及工作內容!

  二、參保情況和調崗情況

  2019年12月23日,某公司向黃某出具《員工調動通知單》,將黃某從某乘用車有限公司總裝車間生產操作崗位調至某動力事業部發動機車間從事生產操作崗位工作,要求報到時間為2019年12月23日13:30。黃某拒絕此次調動,未按照該通知到摩通動力事業部報到上班。

  黃某接到《員工調動通知單》之前的工作地點位于重慶市北碚區。某動力事業部位于重慶市北碚區。

  關于黃某的參保情況。根據查詢,黃某養老保險首次參保時間為2013年4月,醫療保險、失業保險首次參保時間均為2013年5月,工傷保險首次參保時間為2005年8月,生育保險首次參保時間為2011年4月。庭審中,黃某、某公司均確認2013年5月至2019年12月期間公司均為黃某參加了社保。

  三、黃某的訴求

  2020年1月10日,黃某申請仲裁,要求某公司支付其2019年11月工資2995.39元、2019年12月工資2995.39元及經濟補償31907.97元。

  黃某在《解除勞動合同通知書》中提出的解除原因有二,分別為:公司未為其參加社保、公司無故調崗。故黃某主張公司應進行經濟賠償。

  2020年5月27日,仲裁裁決,一、某公司應于本裁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一次性支付黃某5192.01元;二、駁回黃某的其他申請請求。黃某不服,遂起訴至一審法院。

  一審法院認為,黃某在《解除勞動合同通知書》中提出的解除原因有二,分別為:公司未為其參加社保、公司無故調崗。

  對此,一審法院分別評析如下:

  第一、關于社保繳納。雙方在庭審中均一致確認2013年5月至2019年12月期間某公司為黃某參加了社保,黃某明確其主張的是2011年2月至2013年4月公司未為其繳納社保。《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三十八條賦予勞動者解除勞動合同的權利的性質屬于形成權,形成權的行使應受一定期限限制。黃某在長達6年多的時間內均未提出異議,故對該項解除原因,一審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關于調崗。雙方簽訂的勞動合同中明確約定公司可根據生產經營需要調整員工的工作地點,而某公司本次對黃某實施的調崗,調整前后崗位均為生產操作崗,調整前后工作地點均位于北碚區,雙方均認可前后距離1公里左右,步行約15分鐘,且某公司也明確本次調崗是因為生產經營管理需要,汽車板塊勞動力閑置、摩托車版塊勞動力緊缺。

  故一審法院認為,某公司對黃某的本次調崗具有合理性,不違反法律規定。綜上,黃某以前述兩個理由要求解除勞動合同并由某公司支付其經濟補償,于法無據,一審法院不予支持。

  據此,判決:

  1、被告某公司于本判決書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向原告黃某支付2019年11月、12月的工資5192.01元;

  2、駁回原告黃某的其他訴訟請求。黃某不服,提起上訴。

  二審法院認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2013年4月之前被上訴人未依法為上訴人繳納社會保險,上訴人依法享有解除權。

  解除權系形成權,形成權的行使受一定期限限制,上訴人對該事實明知且未提出異議,而2013年5月之后至上訴人離職的六年多時間內被上訴人均足額為上訴人繳納了社會保險,即違法事實已經處于結束狀態而非持續狀態的情況下。

  作為享有解除權的一方在長達六年時間里沒有選擇行使解除權,是對權利的怠于行使,故一審認為其解除權已經消滅不再受法律保護并無不當,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未為其繳納社保為由主張解除勞動合同的理由不成立。

  關于調崗,雙方勞動合同約定被上訴人可以根據生產經營需要調整上訴人工作地點、崗位及工作內容,故上訴人以調崗為由主張解除勞動合同無事實及法律基礎,其該項上訴理由亦不能成立。

  綜上所述,黃某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

  判決如下:駁回上訴,維持原判。黃某不服,申請再審。

  高院經審查認為:第一,關于黃某以某公司未依法為其繳納社會保險費為由、要求解除勞動合同的主張是否成立的問題。

  《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三十八條規定,用人單位未依法為勞動者繳納社會保險費的,勞動者可以解除勞動合同。

  勞動者的勞動合同解除權在性質上屬于形成權,其行使應受一定期限的限制。根據庭審查明的事實,在雙方勞動關系存續期間,某公司確實存在在2011年2月至2013年4月期間未為黃某繳納社會保險費的情形,但在2013年5月至雙方勞動關系解除的2019年12月,某公司均依法為黃某參加了社會保險。

  黃某在長達六年多的時間內未就2011年2月至2013年4月期間的參保情況提出異議,一、二審認定黃某的勞動合同解除權已經消滅,并無不當。

  第二,關于黃某以某公司無故調崗、要求解除勞動合同的主張是否成立的問題。

  根據雙方簽訂的勞動合同的約定,某公司有權依據生產經營需要和黃某的技術專長、工作能力、工作表現等情況調整黃某的工作崗位(工種)及工作內容。黃某調崗前的工作地點在重慶市北碚區蔡家崗街道同源路16號,調崗后的工作地點在重慶市北碚區蔡家崗街道鳳棲路16號。

  前述兩個地點均作為某公司的經營地址載明在勞動合同中,且兩地相距僅1公里左右,步行約15分鐘,某公司的調崗行為并不會對黃某帶來通勤上的額外負擔。

  因此,某公司對黃某的調崗符合勞動合同的約定,具有合法、合理性。

  黃某以某公司無故調崗為由解除勞動合同,沒有法律依據,不能成立。

  裁定如下:駁回黃某的再審申請。

  案號:(2021)渝民申77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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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中國勞動關系網 來源:《中國勞動關系網》 時間: 2023-08-07 14: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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