黃某是深圳某公司員工。
2017年10月11日,黃某主張公司在2016年、2017年在其工資扣繳個人所得稅金額比公司實際在稅務部門代為繳交的少,以公司多扣了個人所得稅等理由向公司提出被迫解除勞動關系,要求公司支付解除勞動合同的經濟補償。
公司不認同黃某的解除理由,雙方發生勞動爭議,仲裁委未支持黃某要求支付經濟補償的請求。
黃某不服,起訴到法院,要求法院判令公司支付解除勞動合同的經濟補償。
一審法院:公司多扣了個人所得稅131元,屬于克扣工資行為,應支付解除勞動合同經濟補償金
一審法院認為,個人所得稅繳納是公民義務。作為用人單位代扣代繳是其義務。黃某主張公司在2016年、2017年在其工資扣繳個人所得稅金額比公司實際在稅務部門代為繳交的少。根據黃某提交的其本人稅收完稅證明,黃某于2017年10月17日離職前公司代其繳交稅款539.72元。根據黃某提交2017年5月至8月份工資明細表和公司提交的2016年2月,2017年1月、2月份工資明細表顯示,公司從黃某的工資中代其扣繳個人所得稅繳稅金額與完稅證明繳納金額存在差異,且公司也未在舉證期限內提交相關工資明細,使本院無法以此核實其代繳黃某個稅實際情況,根據舉證責任規則,公司應承擔舉證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采信黃某的主張,公司多扣了黃某2016年至2017年1月至9月期間個人所得稅131元,應予退回。
本院認為,根據庭審查明,公司存在以個稅代繳名義從黃某工資中多扣款項少交稅行為,也未做出合理解釋;公司實施該行為時間較長,屬于克扣工資行為,應支付解除勞動合同經濟補償金。
綜上,一審法院判決公司支付解除勞動關系經濟補償金58750元。
公司不服,向深圳中院提起上訴。
二審法院:公司多扣款項少交稅行為,實質上屬于未足額發放工資行為,一審認定正確
深圳中院認為,黃某與公司之間的勞動合同合法有效,雙方的權利義務均應受勞動法律法規的保護和約束。
公司對其從黃某的工資中代扣個人所得稅金額與完稅證明實際繳納稅款金額相比,多扣了131元并無異議,但主張系財務少繳稅務不應退還黃某。對此,本院認為,是否依法繳交稅款屬于行政管理事項,既然公司從黃某的工資中代扣個人所得稅金額與完稅證明實際繳納金額相比多扣了131元,公司并無提交證據證明其已替黃某依法補繳,就應當退還黃某,原審就此問題處理并無不當,本院予以維持。
由于公司存在以個稅代繳名義從黃某工資中多扣款項少交稅行為,實質上屬于未足額發放工資行為,故黃某主張被迫解除勞動合同符合法律規定。由于公司未提交黃某工資發放情況,原審采信黃某關于其離職前12個月月平均工資數額主張判令公司應向黃某支付解除勞動合同經濟補償58750元,并無不當,本院予以維持。
申請再審:稅款是多繳還是少繳應由國家稅務行政機關依法管理,公司不存在未足額支付勞動報酬的行為
公司不服二審判決,向廣東高院申請再審,理由如下:
公司的131元扣繳差額的法律性質應是國家稅款,財產所有權屬于國家,原審法院認定公司應退還黃某個稅131元并認定公司屬于未足額支付勞動報酬進而判決公司應支付經濟補償金,在認定上脫離了事實、顛倒了是非、混淆了責任。根據工資表顯示,公司在代扣環節扣減黃某工資符合法律規定,不存在多扣情形。法院審查的應是代扣環節是否依法扣減,只要沒有多扣,扣減的就是國家稅款,至于該國家稅款在代繳環節是多繳還是少繳應由國家稅務行政機關依法管理,通過讓扣繳義務人補繳甚至罰款的方式予以糾正。公司并未侵害黃某合法工資權益,更非克扣等未足額支付勞動報酬的行為。綜上,原審判決查明事實不清,適用法律錯誤,請求立案再審。
高院裁定:公司從工資中多扣了稅款131元未退回,屬于未足額發放工資行為
廣東高院經審查認為,本案系勞動合同糾紛。根據公司再審申請的事由來看,本案的爭議焦點問題是公司應否向黃某支付經濟補償金58750元。
根據原審查明事實,公司從黃某的工資中代扣個人所得稅金額與完稅證明實際繳納金額相比多扣了131元,公司并無提交證據證明其已替黃某依法補繳,就應當退還黃某,但其并沒有退回。由于公司存在以個稅代繳名義從黃某工資中多扣款項少交稅行為,實質上屬于未足額發放工資行為,故黃某主張被迫解除勞動合同,公司應向其支付經濟補償金符合法律規定。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四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三百九十五條第二款之規定,高院裁定如下:駁回公司的再審申請。
案號:(2019)粵民申133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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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中國勞動關系網 |
來源:《中國勞動關系網》 |
時間: 2023-08-21 10:0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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