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 基本醫療保險
第十九條 基本醫療保險包括職工基本醫療保險、城鎮居民基本醫療保險和新型農村合作醫療。
第二十條 職工應當參加職工基本醫療保險,由用人單位和職工共同繳納基本醫療保險費。
用人單位應當按照國家規定的本單位職工工資總額的比例繳納基本醫療保險費。 職工應當按照國家規定的本人工資的比例繳納基本醫療保險費。 第二十一條 城鎮居民基本醫療保險和新型農村合作醫療實行家庭繳費和政府補助相結合。繳費和補助標準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規定。
享受最低生活保障的人、喪失勞動能力的重度殘疾人、低收入家庭六十周歲以上的老年人等所需家庭繳費部分,由政府給予補助。 第二十二條 職工及其所在用人單位已經繳納基本醫療保險費的,職工的醫療費用按照國務院有關規定從基本醫療保險基金中支付。
第二十三條 職工退休時累計繳費達到國家規定年限的,退休后不繳納基本醫療保險費,按照國家規定享受基本醫療保險待遇。
第二十四條 城鎮居民基本醫療保險和新型農村合作醫療的待遇標準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規定。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根據實際情況,可以將城鎮居民基本醫療保險和新型農村合作醫療統一標準,合并實施。 第二十五條 符合國家規定的基本醫療保險藥品目錄、診療項目、醫療服務設施標準以及急診、搶救的醫療費用從基本醫療保險基金中支付。
基本醫療保險藥品目錄、診療項目、醫療服務設施標準以及醫藥費用結算管理辦法,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六條 下列醫療費用不納入基本醫療保險基金支付范圍:
(一)應當從工傷保險基金中支付的;
(二)應當從生育保險基金中支付的;
(三)應當由第三人負擔的;
(四)在境外逗留期間發生的。
第二十七條 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根據社會保險管理服務的需要,可以與醫療機構、藥品經營單位簽訂服務協議。
醫療機構應當為參保人員提供合理、必要的醫療服務,保護參保人員的合法權益。
第二十八條 個人跨地區就業的,其基本醫療保險關系隨本人轉移,繳費年限累計計算。
第四章 工傷保險
第二十九條 職工應當參加工傷保險,由用人單位繳納工傷保險費,職工不繳納工傷保險費。
第三十條 國家根據不同行業的工傷風險程度確定行業的差別費率,并根據工傷保險費使用、工傷發生率等情況在每個行業內確定若干費率檔次。行業差別費率和行業內費率檔次由國務院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制定,報國務院批準后公布施行。
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根據用人單位工傷保險費使用、工傷發生率和所屬行業費率檔次等情況,確定用人單位繳費費率。
第三十一條 用人單位應當按照本單位職工工資總額,根據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確定的費率檔次繳納工傷保險費。
第三十二條 職工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傷害或者患職業病,且經工傷認定的,享受工傷保險待遇;經勞動能力鑒定喪失勞動能力的,享受傷殘待遇。
工傷和職業病認定以及勞動能力鑒定應當簡捷、方便。認定和鑒定的標準、程序,按照國務院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十三條 因下列情形之一,導致職工本人在工作中傷亡的,不認定為工傷:
(一)犯罪的;
(二)違反治安管理,受到行政拘留處罰的;
(三)醉酒的;
(四)自殘或者自殺的。
第三十四條 因工傷發生的下列費用,從工傷保險基金中支付:
(一)治療工傷的醫療費用和康復費用;
(二)安裝配置傷殘輔助器具所需費用;
(三)生活不能自理的,經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確認的生活護理費;
(四)按照國家規定領取的一次性傷殘補助金和按月領取的傷殘津貼;
(五)因工死亡的,其遺屬按照國家規定領取的喪葬補助金、供養親屬撫恤金和一次性因工死亡補助金;
(六)勞動能力鑒定費。
傷殘津貼標準不得低于當地最低工資標準。
第三十五條 因工傷發生的下列費用,由用人單位支付:
(一)治療工傷期間的工資福利;
第十七條 個人跨地區就業的,其基本養老保險關系隨本人轉移。個人退休時,基本養老金按照退休時各繳費地的(二)按照規定支付的住院伙食補助費;
(三)按照規定到統籌地區以外就醫的交通食宿費;
(四)終止或者解除勞動合同時,按照規定應享受的一次性醫療補助金和傷殘就業補助金。
第三十六條 工傷的職工符合領取基本養老金條件的,停發傷殘津貼,享受基本養老保險待遇。基本養老保險待遇低于傷殘津貼的,從工傷保險基金中補足差額。
第三十七條 職工所在用人單位未依法繳納工傷保險費的,不影響個人享受工傷保險待遇。發生工傷事故的,由用人單位支付醫療費用;用人單位拒不支付的,從工傷保險基金中先行支付。
從工傷保險基金中先行支付的醫療費用應當由用人單位償還。用人單位不償還的,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可以依照本法第六十條第二款、第三款規定的程序追償。
第三十八條 工傷職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停止享受工傷保險待遇:
(一)喪失享受待遇條件的;
(二)拒不接受勞動能力鑒定的;
(三)拒絕治療的;
(四)被判刑正在收監執行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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來源: 中國勞動關系網 |
時間: 2008-12-2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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