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章 社會保險監督
第七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應當加強對用人單位和個人遵守社會保險法律、法規情況的監督檢查。
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實施監督檢查時,被檢查的用人單位、個人應當如實提供與社會保險有關的資料,不得拒絕檢查或者謊報、瞞報。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應當為繳費的用人單位和個人保密。 第七十四條 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對社會保險基金的收支、管理和投資運營情況進行監督檢查,履行下列職責:
(一)受理并查處舉報事項; (二)發現社會保險基金管理使用存在問題的,應當提出整改建議,向有關行政部門提出處理建議;
(三)定期向社會公布社會保險基金檢查結果。 第七十五條 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實施社會保險監督檢查,有權采取下列措施:
(一)查閱、記錄、復制與社會保險基金收支、管理和投資運營相關的資料,對可能被轉移、隱匿或者滅失的資料予以封存; (二)詢問與調查事項有關的單位和個人,要求其對與調查事項有關的問題作出說明、提供有關證明材料;
(三)對隱匿、轉移、侵占社會保險基金的行為予以制止并責令改正。 第七十六條 財政部門、審計機關按照各自的職責,對社會保險基金的收支和管理實施監督。
第七十七條 統籌地區人民政府應當成立由參加社會保險的用人單位代表、個人代表,以及工會代表、法律專家、精算專家等組成的社會保險監督委員會,掌握、分析社會保險基金的收支、管理和投資運營情況,對社會保險工作提出咨詢意見和建議,實施社會監督。
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應當按季度向社會保險監督委員會匯報社會保險基金的收支、管理和投資運營情況。社會保險監督委員會可以聘請會計師事務所對社會保險基金的收支、管理和投資運營情況進行年度審計和專項審計。審計結果應當向社會公開。
第七十八條 任何組織或者個人有權對違反社會保險法律、法規的行為進行舉報、投訴。
社會保險行政部門、社會保險費征收機構、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和財政部門、審計機關對屬于本部門、本機構職責范圍的舉報、投訴,應當及時核實、處理、答復;對不屬于本部門、本機構職責范圍的,應當及時通知有權處理的部門、機構處理。
第十一章 法律責任
第七十九條 用人單位不辦理社會保險登記的,由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對用人單位處應繳社會保險費數額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罰款。
第八十條 用人單位不按期繳納或者少繳社會保險費的,由有關主管部門責令限期補繳欠繳數額,并自欠繳之日起,按日加收萬分之五的滯納金;逾期仍不繳納的,處欠繳數額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
第八十一條 以欺詐、偽造證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騙取社會保險基金支出的,由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責令退回騙取的社會保險金,處騙取金額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屬于社會保險服務機構的,解除服務協議;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有執業資格的,吊銷其執業資格。
第八十二條 以欺詐、偽造證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騙取社會保險待遇的,由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責令退回騙取的社會保險金,處騙取金額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
第八十三條 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責令改正;給社會保險基金、用人單位或者個人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一)未按照規定履行參加社會保險法定職責的;
(二)未按照規定將社會保險基金存入財政專戶的;
(三)克扣或者拒不按時支付社會保險待遇的;
(四)丟失或者篡改繳費記錄、領取社會保險待遇記錄等社會保險數據、權益記錄的;
(五)泄露用人單位或者個人信息的;
(六)有違反社會保險法律、法規的其他行為的。
第八十四條 社會保險費征收機構擅自更改社會保險費繳費基數、費率,導致少收或者多收社會保險費的,由有關主管部門責令其追繳應繳的社會保險費或者退還不應繳納的社會保險費;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第八十五條 挪用社會保險基金的,由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財政部門、審計機關責令追回被挪用的資金;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第八十六條 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在社會保險管理、監督工作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處分。
第八十七條 違反本法規定,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八十八條 用人單位或者個人認為社會保險費征收機構的行為侵害自己合法權益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個人對社會保險經辦機構不依法支付社會保險待遇或者侵害其他社會保險權益的行為,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個人與所在用人單位發生社會保險爭議的,可以依法申請仲裁、提起訴訟。用人單位侵害個人社會保險權益的,個人也可以要求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或者社會保險費征收機構依法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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來源: 中國勞動關系網 |
時間: 2008-12-2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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